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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85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6529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854  號
    訴願人  楊○鍾
    訴願人  黃○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797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46  號 8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4  日至現場會勘,查得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
牆(原客廳鄰接陽台之牆面及增加開口變更開窗形式)之情事,而命訴願人停止違規
行為並陳述意見在案。復因人民陳情,原處分機關分別訂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
103 年 11 月 14 日、103 年 12 月 30 日及 104  年 5  月 27 日等期日,通知訴
願人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領(與)勘,惟訴願人皆未出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
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2  年 6  月 4  日已配合原處分機關與勘系爭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亦有畫此室內平面圖,並按規定時程排拆違建,從勘查至今皆無變
    更室內裝潢,本人繁忙,無法抽空去郵局領取,等本人有空去郵局請領已過通知
    與勘時間。本人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發文詢問,工務局已派員完成現場勘查
    ,此段時間又無變更,為何一再重複現場勘查,然工務局卻無回文說明原因及要
    勘查甚麼?此勘查標的物非營業場所,是住家,本人卻要配合工務局擾民請假。
    工務局理應回文告知原因說明,若要與勘亦應事先撥打本人手機電話,以防本人
    無空去郵局領取,等有空領取郵件又過工務局自行決定與勘時間,工務局承辦人
    員本身處理此事亦有瑕疵,故請撤銷系爭號處分。煩請工務局事先撥打手機與本
    人聯絡,並回函說明原因,才不至於變成配合惡意之人擾民,並故意不事先手機
    聯絡,卻說規避檢查,若能事先手機聯絡,本人必定配合檢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經 102  年 6  月 4  日派員勘查發現違規情事,
    復經函復訴願人,不同意訴願人所請「維持現狀」,請訴願人儘速恢復原狀或補
    辦完成手續,否則經原處分機關現勘查獲時,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裁罰;另
    經原處分機關 4  次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實施現場勘查,惟訴願人皆未
    到場與勘,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合法通知在案,卻仍未配合到場與勘,確有嚴
    重故意的規避檢查屬實,故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以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
    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其
    附表四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者,其場所屬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查獲處罰 6  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22000851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
    違規行為並陳述意見,復因人民陳情,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3  年 9  月 17 日
    北工使字第 1031756815 號函(訂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現勘)、103 年 10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32008623 號函(訂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現勘)、10
    3 年 11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32255062 號函(訂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現
    勘)及 104  年 5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78514 號函(訂於 104  年 5
    月 27 日現勘)發文通知訴願人實施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領(與)勘,此有各
    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雖曾以 103  年 10 月 14 日函復原處分
    機關略以,去年完成實施現場勘查,勿一再重複現場勘查,造成助紂擾民云云,
    惟皆未出席,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
    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陳述意見,然原處分機關卻無回文說明原因及要勘查甚麼?卻要
    配合原處分機關擾民請假,且若要與勘亦應事先撥打本人手機電話,卻說規避檢
    查,若能事先手機聯絡,本人必定配合檢查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
    此,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會勘及陳述意見函皆分別送達至訴願人楊榮鍾及黃馨儀
    之戶籍地址,其中楊榮鍾部分並寄存於永和福和郵局(65  支局),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並無須再另以電話通知;又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函已表明
    進駐此屋(系爭建築物),且訴願人黃馨儀設籍於系爭建築物內,原處分機關亦
    併予通知,雖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
    願人難謂不知。
五、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原處分自可就其陳述意見是否有理由
    而為判斷,毋庸再予以回復;且依首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系爭建築物雖已
    於 102  年 6  月 4  日至現場勘查,然訴願人是否已依原處分機關所命其停止
    違規行為,仍有未明,故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現場勘查,訴願人即有配合之義務
    ,訴願人均未依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期日到場,即涉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
    事,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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