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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3077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6339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5、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30775  號
    訴願人  黃○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2198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455  號 11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659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11  樓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A 類 1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人之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25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為 26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及共有人(訴外人溫○祿)新臺幣(下同)11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7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自訴願人取得時起,其建物謄本及平面圖記載之用途
    即為「住家」,訴願人未曾有變更用途之行為,建物權狀與使用執照如記載不一
    致,應由公務機關承擔其責,又系爭建築物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範
    前即已修繕完竣,未涉及原處分機關所稱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情
    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前因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先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5 日、106 年 2  月 18 日共同
    裁罰 6  萬元、8 萬元後,於 107  年 6  月 25 日又經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且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
    令核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共同裁處訴願人 11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於法
    有據,且訴願人已多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其主張顯係推諉之詞
    ,實不足採;又訴願人謂未違反室內裝修許可一節,僅為限期改善通知事項,非
    原處分裁處事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略以: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建築物用途分類│H1【第二順序】        │H2【第三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二次處罰鍰 9  萬元。│第二次處罰鍰 8  萬元。    │
    │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
    │              │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
    │              │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
    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
    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
    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659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11  樓
    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A 類 1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  日
    、106 年 2  月 9  日查獲現場分隔作 26 間居室,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供作「
    住宅(H 類 2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先後以 105
    年 6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053011 號函、106 年 2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276961 號函共同裁罰訴願人 6  萬元、8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此有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5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51053011 號函、106 年 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76961 號
    函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2 日至該址稽查,系爭建築物現
    場隔作 26 間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出租套房,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供作「宿舍(
    H 類 1  組)」使用,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
    07  年 3  月 29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7058983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限
    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於 107  年 3  月 31 日收受該號函後
    ,於 107  年 4  月 23 日提出陳述書,謂系爭建築物屬係供長期住宿屬「住宅
    (H 類 2  組)」,且現已著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6  月 25 日查察,發現訴願人迄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589837 號函、送達證書、訴願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勘
    查紀錄表、系爭建築物平面圖、勘查相片 9  幀在卷足憑,是訴願人前因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先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5 日、106 
    年 2  月 18 日共同裁罰 6  萬元、8 萬元後,又遭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且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核
    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係第三次受裁罰,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等規定,共同裁處訴願人 11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
    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一(下稱裁罰基準),係針對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者,依建築物違規變更使用之用途,就使用類別及組別,分成
    「第一順序」、「第二順序」、「第三順序」3 種態樣,適用不同之罰鍰金額及
    改善期限,各序別其按裁罰次數遞增之裁處金額亦不相同。查原處分機關前二次
    以系爭建築物違法供作「H 類 2  組」使用(屬裁罰基準之「第三順序」別),
    按次共同裁罰訴願人 6  萬元、8 萬元,本次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法供
    作「H 類 1  組」使用(屬裁罰基準之「第二順序」別),遂以訴願人為第三次
    受裁罰,將前次裁罰之 8  萬元,再依裁罰基準「第二順序」別加計累次遞增 3
    萬元,共同裁罰訴願人 11 萬元;惟「H 類 1  組」、「H 類 2  組」既分屬不
    同順序別,各序別裁罰次數及累計裁罰金額可否相互流用?若可相互流用,是否
    能達成裁罰基準依各使用類別及組別之規模、使用項目、使用群體而異其序別酌
    情裁罰之目的?又系爭建築物既係初次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供作「H 類 1  組」使
    用,則訴願人受裁罰之次數為何?容有疑義,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
    ,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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