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30775 號
訴願人 黃○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2198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455 號 11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659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11 樓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A 類 1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人之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25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為 26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及共有人(訴外人溫○祿)新臺幣(下同)11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7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自訴願人取得時起,其建物謄本及平面圖記載之用途
即為「住家」,訴願人未曾有變更用途之行為,建物權狀與使用執照如記載不一
致,應由公務機關承擔其責,又系爭建築物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範
前即已修繕完竣,未涉及原處分機關所稱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情
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前因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先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5 日、106 年 2 月 18 日共同
裁罰 6 萬元、8 萬元後,於 107 年 6 月 25 日又經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且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
令核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共同裁處訴願人 11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於法
有據,且訴願人已多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其主張顯係推諉之詞
,實不足採;又訴願人謂未違反室內裝修許可一節,僅為限期改善通知事項,非
原處分裁處事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略以: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建築物用途分類│H1【第二順序】 │H2【第三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二次處罰鍰 9 萬元。│第二次處罰鍰 8 萬元。 │
│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
│ │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
│ │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
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
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
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659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11 樓
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A 類 1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 日
、106 年 2 月 9 日查獲現場分隔作 26 間居室,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供作「
住宅(H 類 2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先後以 105
年 6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053011 號函、106 年 2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276961 號函共同裁罰訴願人 6 萬元、8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此有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5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51053011 號函、106 年 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76961 號
函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2 日至該址稽查,系爭建築物現
場隔作 26 間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出租套房,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供作「宿舍(
H 類 1 組)」使用,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
07 年 3 月 29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7058983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限
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於 107 年 3 月 31 日收受該號函後
,於 107 年 4 月 23 日提出陳述書,謂系爭建築物屬係供長期住宿屬「住宅
(H 類 2 組)」,且現已著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6 月 25 日查察,發現訴願人迄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589837 號函、送達證書、訴願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勘
查紀錄表、系爭建築物平面圖、勘查相片 9 幀在卷足憑,是訴願人前因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先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5 日、106
年 2 月 18 日共同裁罰 6 萬元、8 萬元後,又遭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且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核
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係第三次受裁罰,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等規定,共同裁處訴願人 11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
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一(下稱裁罰基準),係針對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者,依建築物違規變更使用之用途,就使用類別及組別,分成
「第一順序」、「第二順序」、「第三順序」3 種態樣,適用不同之罰鍰金額及
改善期限,各序別其按裁罰次數遞增之裁處金額亦不相同。查原處分機關前二次
以系爭建築物違法供作「H 類 2 組」使用(屬裁罰基準之「第三順序」別),
按次共同裁罰訴願人 6 萬元、8 萬元,本次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法供
作「H 類 1 組」使用(屬裁罰基準之「第二順序」別),遂以訴願人為第三次
受裁罰,將前次裁罰之 8 萬元,再依裁罰基準「第二順序」別加計累次遞增 3
萬元,共同裁罰訴願人 11 萬元;惟「H 類 1 組」、「H 類 2 組」既分屬不
同順序別,各序別裁罰次數及累計裁罰金額可否相互流用?若可相互流用,是否
能達成裁罰基準依各使用類別及組別之規模、使用項目、使用群體而異其序別酌
情裁罰之目的?又系爭建築物既係初次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供作「H 類 1 組」使
用,則訴願人受裁罰之次數為何?容有疑義,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
,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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