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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832
旨: 因拆除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6189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50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25、79、8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1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832  號
    訴願人  台○○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昇
    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拆除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412552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3 日以其為本市○○段 3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該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3  段 5  巷 8  弄 2
9 號 1、2 樓;已先行拆除)之拆除執照手續,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發 104  年 5
月 4  日 104  重拆字第 00070  號拆除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補辦
拆除執照時,所檢附之 104  年 3  月 19 日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土地上仍登載有建
物(○○段 813  建號),並未辦理滅失登記,且未依規定檢具建物權利證明文件或
其他合法證明,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撤銷 104  重拆字第 00070  號拆除執照。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
      並非法規命令,自不得作為限制及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主張訴願人未檢附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而違反作業要點,可據以撤銷拆除
      執照之受益處分,自於法有違。
(二)本案因未檢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人等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何干?蓋既未檢附、提供
      資料,如何形成提供不正確資料?又與該款或為不完全陳述有關?此應屬原處
      分機關發文函促訴願人補正之程序上問題,足見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尚有違
      誤。
(三)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款之權利證明文
      件,雖須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後段尚明訂其他合法證明文件,而訴願
      人申請補發拆除執照所提出之證七、證八載有 1、2 樓滅失登記之地政機關管
      有之資料,即符合該款後段之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原處分應撤銷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三重區○○段 328  地
      號之拆除執照,按卷內申請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載所示,地上有建
      物(○○段 813  建號), 並未辦理滅失程序,故依規定應檢具建物權利證明
      文件辦理後續,惟經訴外人黃翔龍建築師說明,○○段 812  及 813  建號已
      先後辦理滅失,無法檢附前述 2  筆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人
      等相關資料,另檢附○○段 328  地號土地建物異動紀錄清冊及異動索引,一
      層(○○段 812  建號)於 96 年 4  月 9  日登記滅失,二層(○○段 813
      建號)於 104  年 4  月 2  日登記滅失,不服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
      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款規定;又訴願人引用內政部 99 年 4  月 1
      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2889 號函,惟卷附文件悉無原建物所有權人設有
      抵押權證明文件,與爭案件情況不同,故應無前開函示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案件仍於 104  年 5  月 4  日核准,與前開內政部 74 年 l  月 15 日
      台內營字第 284802 號函釋說明二略以:「…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給照許可,
      擅自拆除者,縱令處以罰鍰,拆除完竣,依法仍應補辦手續。」顯有未符。原
      處分機關作出撤銷系爭案件之處分於法有據,是訴願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應
      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 1  項)。建
    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
    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 2  項)。」第 79 條規定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 86 條第 3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三
    、擅自拆除者,處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行為時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
    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
    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
    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三、申
    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一)權利證明文件:
    1.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2.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者,應
    檢附抵押權利人等他項權利關係人同意證明文件;如有共同壁者,應檢附所有權
    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內政部 99 年 8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
    380 號函:「一、按建築法…是以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給照許可,擅自拆除者,
    縱令處以罰鍰,拆除完竣,依法應補辦手續。為本部 74 年 1  月 15 日台內營
    字第 284802 號函(註)明釋在案。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聯席
    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是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 86 條及本部上開函示規定課處罰鍰並勒令補辦拆
    除執照手續.自應以行為人為之。」
三、經查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3 日以其為本市○○段 3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向原處分機關補辦該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三重區重陽路 3  段 5  巷 8
    弄 29 號 1、2 樓;已先行拆除)之拆除執照手續,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發 1
    04  年 5  月 4  日 104  重拆字第 00070  號拆除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
    現訴願人於補辦拆除執照時,所檢附之 104  年 3  月 19 日建物登記謄本,上
    開土地上仍登載有建物(○○段 813  建號),並未辦理滅失登記(於 104  年
    4 月 2  日始為滅失登記),且未檢具建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故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撤銷 104  重拆字第 00070  號拆除執照,揆諸上開規定,
    固非無據。
四、惟依上揭內政部函,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給照許可,擅自拆除者,縱令處以罰鍰
    ,拆除完竣,依法應補辦手續,而建築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
    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雖均已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檢附建築物之
    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然所稱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並未具體
    羅列,而由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認定(內政部 104  年 8  月 17 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 1040429902 號函參照)。訴願人於申請時檢附 104  年 3  月 19 日建
    物登記謄本,似非建物權利證明文件,而由訴外人黃翔龍建築師提出說明書略以
    ,新北市○○區○○路 3  段 5  巷 8  弄 29 號 1  樓(○○段 812  建號)
    已於 96 年 4  月 9  日辦理滅失,同區○○路 3  段 5  巷 8  弄 29 號 2  
    樓(○○段 813  建號)已於 104  年 4  月 2  日辦理滅失,無法檢附前述建
    號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人等資料,且現況建築物於滅失前已拆除
    ,並無建物所有權,故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因此,訴願人所提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建築師之說明書,倘非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等,原處分機關仍核
    發拆除執照,是否合致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要件,而由原處分機關爰以撤銷拆除執照,不
    無疑義。
五、另參內政部 99 年 4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2889 號函:「…按民法
    第 758  條第 l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建物標的滅失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是建物標
    的滅失之事實發生,其所有權隨之消滅,依上開規定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為使地
    籍登載與實際相符,爰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
    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上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
    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是本案建物新北市○○區○○路 3  
    段 5  巷 8  弄 29 號 1  樓於 96 年 4  月 9  日辦理滅失,2 樓自應一併滅
    失,而 2  樓(○○段 813  建號)電子謄本,100 年 5  月 9  日所有權人仍
    辦理住址變更,104 年 4  月 2  日始辦理滅失登記,倘所有權既已消滅,雖依
    法應申請拆除執照,似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或監督,訴願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
    請時,應檢附何種權利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亦未具體說明;又倘經地政機關為
    滅失登記,是否仍需檢具權利證明文件?從而,本案既有適用法律疑義,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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