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832 號
訴願人 台○○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昇
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拆除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412552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3 日以其為本市○○段 3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該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3 段 5 巷 8 弄 2
9 號 1、2 樓;已先行拆除)之拆除執照手續,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發 104 年 5
月 4 日 104 重拆字第 00070 號拆除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補辦
拆除執照時,所檢附之 104 年 3 月 19 日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土地上仍登載有建
物(○○段 813 建號),並未辦理滅失登記,且未依規定檢具建物權利證明文件或
其他合法證明,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撤銷 104 重拆字第 00070 號拆除執照。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
並非法規命令,自不得作為限制及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主張訴願人未檢附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而違反作業要點,可據以撤銷拆除
執照之受益處分,自於法有違。
(二)本案因未檢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人等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何干?蓋既未檢附、提供
資料,如何形成提供不正確資料?又與該款或為不完全陳述有關?此應屬原處
分機關發文函促訴願人補正之程序上問題,足見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尚有違
誤。
(三)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款之權利證明文
件,雖須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後段尚明訂其他合法證明文件,而訴願
人申請補發拆除執照所提出之證七、證八載有 1、2 樓滅失登記之地政機關管
有之資料,即符合該款後段之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原處分應撤銷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三重區○○段 328 地
號之拆除執照,按卷內申請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載所示,地上有建
物(○○段 813 建號), 並未辦理滅失程序,故依規定應檢具建物權利證明
文件辦理後續,惟經訴外人黃翔龍建築師說明,○○段 812 及 813 建號已
先後辦理滅失,無法檢附前述 2 筆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人
等相關資料,另檢附○○段 328 地號土地建物異動紀錄清冊及異動索引,一
層(○○段 812 建號)於 96 年 4 月 9 日登記滅失,二層(○○段 813
建號)於 104 年 4 月 2 日登記滅失,不服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
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款規定;又訴願人引用內政部 99 年 4 月 1
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2889 號函,惟卷附文件悉無原建物所有權人設有
抵押權證明文件,與爭案件情況不同,故應無前開函示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案件仍於 104 年 5 月 4 日核准,與前開內政部 74 年 l 月 15 日
台內營字第 284802 號函釋說明二略以:「…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給照許可,
擅自拆除者,縱令處以罰鍰,拆除完竣,依法仍應補辦手續。」顯有未符。原
處分機關作出撤銷系爭案件之處分於法有據,是訴願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應
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 1 項)。建
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
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 2 項)。」第 79 條規定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 86 條第 3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三
、擅自拆除者,處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行為時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
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
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
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三、申
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一)權利證明文件:
1.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2.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者,應
檢附抵押權利人等他項權利關係人同意證明文件;如有共同壁者,應檢附所有權
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內政部 99 年 8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
380 號函:「一、按建築法…是以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給照許可,擅自拆除者,
縱令處以罰鍰,拆除完竣,依法應補辦手續。為本部 74 年 1 月 15 日台內營
字第 284802 號函(註)明釋在案。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聯席
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是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 86 條及本部上開函示規定課處罰鍰並勒令補辦拆
除執照手續.自應以行為人為之。」
三、經查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3 日以其為本市○○段 3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向原處分機關補辦該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三重區重陽路 3 段 5 巷 8
弄 29 號 1、2 樓;已先行拆除)之拆除執照手續,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發 1
04 年 5 月 4 日 104 重拆字第 00070 號拆除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
現訴願人於補辦拆除執照時,所檢附之 104 年 3 月 19 日建物登記謄本,上
開土地上仍登載有建物(○○段 813 建號),並未辦理滅失登記(於 104 年
4 月 2 日始為滅失登記),且未檢具建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故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撤銷 104 重拆字第 00070 號拆除執照,揆諸上開規定,
固非無據。
四、惟依上揭內政部函,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給照許可,擅自拆除者,縱令處以罰鍰
,拆除完竣,依法應補辦手續,而建築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
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雖均已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檢附建築物之
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然所稱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並未具體
羅列,而由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認定(內政部 104 年 8 月 17 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 1040429902 號函參照)。訴願人於申請時檢附 104 年 3 月 19 日建
物登記謄本,似非建物權利證明文件,而由訴外人黃翔龍建築師提出說明書略以
,新北市○○區○○路 3 段 5 巷 8 弄 29 號 1 樓(○○段 812 建號)
已於 96 年 4 月 9 日辦理滅失,同區○○路 3 段 5 巷 8 弄 29 號 2
樓(○○段 813 建號)已於 104 年 4 月 2 日辦理滅失,無法檢附前述建
號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人等資料,且現況建築物於滅失前已拆除
,並無建物所有權,故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因此,訴願人所提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建築師之說明書,倘非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等,原處分機關仍核
發拆除執照,是否合致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要件,而由原處分機關爰以撤銷拆除執照,不
無疑義。
五、另參內政部 99 年 4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2889 號函:「…按民法
第 758 條第 l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建物標的滅失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是建物標
的滅失之事實發生,其所有權隨之消滅,依上開規定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為使地
籍登載與實際相符,爰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
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上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
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是本案建物新北市○○區○○路 3
段 5 巷 8 弄 29 號 1 樓於 96 年 4 月 9 日辦理滅失,2 樓自應一併滅
失,而 2 樓(○○段 813 建號)電子謄本,100 年 5 月 9 日所有權人仍
辦理住址變更,104 年 4 月 2 日始辦理滅失登記,倘所有權既已消滅,雖依
法應申請拆除執照,似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或監督,訴願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
請時,應檢附何種權利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亦未具體說明;又倘經地政機關為
滅失登記,是否仍需檢具權利證明文件?從而,本案既有適用法律疑義,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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