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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12082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59811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6 條
訴願法 第 79、96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824  號
    訴願人  張○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3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4306341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9 號 3  樓後側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4  年 7  月 29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構造物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
拆除,如逾期未拆除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同址之 2  樓及 1  樓與系爭構造物為相同情形竟合法存在,原處分機關必須
      對附近所有相同情形予以相同待遇,始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同樣是違建
      何以有的沒拆或免拆,是否行政機關受有請託、關說或有收到好處而給予優遇
      ?
(二)系爭構造物僅屬程序違法應非實質違法,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 30 日內仍可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行申請建築執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建物後側搭建系爭構造物,確屬增建之違章建
      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29 日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及測量成果
      圖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
(二)行為人之違法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而阻卻其違法,系爭建物既屬違建,
      無主張因他人違建未拆而認系爭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
    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及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9 號 3  樓後側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一高度約 3  公尺之金屬、鐵皮構造物,屬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
    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準此
    ,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核准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
    違章建築物,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
    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造
    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同址之 2  樓及 1  樓與系爭構造物為相同情形竟合法存在,原
    處分機關必須對附近所有相同情形予以相同待遇,始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
    同樣是違建何以有的沒拆或免拆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
    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
    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
    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爰訴願人主張「不法平等」一節,委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僅屬程序違法應非實質違法,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 3
    0 日內仍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查系爭建物為未依建築
    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違章建築物,依法不得補
    辦執照,應強制拆除之,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準此,本案違規增建事
    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
    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本府
    業以 104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41968130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予
    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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