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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781
旨: 因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4879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30、31、32、36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81  號
    訴願人  穩○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8907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新北市○○區○○之二私有市場獎勵民間投資案,以坐落本市○○區
○○段 834  地號等 17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
尚有 26 項缺失,且申請基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全,爰依建築法第 30 條、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規定,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件除 14 筆私人土地同意書前已附外,餘 3  筆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之土地,而本件案為公共市場用地,於 104  年 2  月 4  日市
      場用地開發案申請時,國產署已於 104  年 2  月 26 日、4  月 27 日、5 
      月 22 日三次審查會議中表示同意申租與申購,除有歷次會議紀錄外,並有陳
      明城建築師 104  年 7  月 8  日函詢國有財產署及該署北區分署同年月 14
      日回函確認同意可稽,國產署北區分署之會議紀錄與同意書,即視同該餘 3  
      筆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
(二)本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 l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原處
      分函文已明稱得以修正圖說補正,訴願人亦已修正圖說符合上開規定在案,有
      新、舊圖說可稽;況此排水溝渠用地亦屬前開國產署土地。
(三)本件原申請時規劃設計係適用 104  年 7  月 l  日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之規定,若遭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誤解而駁回,影響訴願人及相關權
      利人原規劃設計權利與容積率等具體權益。原處分認事用法之舉證既有漏未詳
      查,訴願人並無不得適用建築法第 36 條補正之情事,亦無原處分機關依建築
      法第 30 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等規定駁回之情事,祈准判如訴願請求
      事項,並准到會陳述意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建築法第 30 條、內政部 100  年 6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4519 號
      令、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規定、本局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
      第 1030301407 號函:「…本局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號審查,除
      前項工程圖樣外,仍應確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書、地基
      調查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區域除外)等書件,以符建築法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2 條之規定,未符者予以駁回,以資適法。」該函已
      重申未符者予以駁回,並以正本通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確依規定
      辦理,訴願人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有瑕疵,本局依法駁回,顯無不
      當。另訴願人主張與國有財產署歷次會議紀錄及該署 104  年 7  月 14 日函
      得視為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查內容並無同意所有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相關文字,
      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又訴願人主張處置不當損害權利與利益一節,經查處分函已於 104  年 6  月 
      12  日送達於訴願人營業所,距離同年 7  月 l  日尚有一段時日,並其圖面
      規劃非該行政處分駁回要件,且訴願人於收受行政處分後,未於同年 7  月 l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或詢問處分相關事宜,重新規劃損害權利與利益之
      情事應屬訴願人應積極辦理之責,應非屬歸咎原處分機關之情事。本案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人之訴等語。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本府 1
    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
    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
    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
    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
    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起造人為非土地
    所有權人者,並應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第 5  條規定:「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三、地基調
    查報告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四、建築線指定圖。….  十、本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2  月 20 日北
    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主旨:為本局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
    號審查原則,仍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確依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四、本局
    重申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號審查,除前項工程圖樣外,仍應確實檢
    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書、地基調查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免
    指定建築線區域除外)等書件,以符建築法第 30、31、32 條之規定,未符者予
    以駁回,以資適法。」
三、經查訴願人為辦理新北市○○區○○之二私有市場獎勵民間投資案,以坐落於本
    市○○區○○段 834、850、836、837、838-3、839、841、842、843、844、845
    、848、849、852、857、861、1036 地號等 17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
    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尚有 26 項缺失,且申請基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全
    (計 14 筆,不含 834、842、844  地號),與建築法第 30 條、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 5  條、內政部 100  年 6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4519 號令,
    及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不符,爰以系
    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系爭建造執照
    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國產署北區分署之會議紀錄與同意書,即視同其餘 3  筆土地所有
    人之同意書、原處分機關誤解而駁回,影響訴願人及相關權利人原規劃設計權利
    與容積率等具體權益,訴願人並無不得適用建築法第 36 條補正之情事云云。惟
    參 104  年 2  月 26 日、4 月 27 日「○○區○○之二私有市場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審查會議紀錄所載,該分署僅表示倘本案申請人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
    業後,屆時請依規定洽本分署申請承租、承購。訴願人主張會議紀錄即屬同意書
    之性質,容有誤解。況該分署 104  年 7  月 14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 104001977
    00  號函亦回復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請依前開會議紀錄中該分署意見辦理國有
    土地申租、申購事宜。
五、又為避免建設公司未經土地權利人同意,即以不實證件搶先掛號,再以舊有之容
    積率管制優勢再與土地權利人談條件之情事,且建築線指示(定)圖為申請建造
    執照之前置作業,因此,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
    01407 號函重申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應確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
    權人同意書、建築線指定圖等文件,若有未符者,即予以駁回。該函既已請各公
    會轉知所屬會員依規定辦理,訴願人既委託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事宜,申請時應
    檢附之書狀、證明文件及圖說等,應為建築師所知悉,然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A12-4 )羅列各所有權人資料及蓋章,惟獨未列國產署,且無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顯與首揭規定不符,該等文件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必備文件,因此,訴願人未
    備妥即掛件,原處分機關當得據以駁回申請,無須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命其補
    正。
六、至原處分機關駁回將影響訴願人權利與容積率等一節,倘訴願人欲適用 104  年 
    7 月 l  日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即應備妥相關圖說及文件
    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非謂駁回後將影響其權利或造成損失,訴願人所訴,尚難
    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等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
    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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