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83 號
訴願人 陳○伶即翔○資訊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986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9 巷 1 號、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5 月 22 日至現場勘
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
D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4 年 7 月 2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就前開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於 103 年 9 月 20 日即
已完成,並自 104 年 l 月 12 日起至 6 月 10 日間即迭次按規定將『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附件』以網路申報方式掛號申請,惟皆
因掛件系統問題造成訴願人上傳資料不明原因短少而遭核退。訴願人為此與內政
部營建署承辦人員及系統維護廠商於線上多次溝通,仍因系統問題遭核駁,此有
新北市政府北府工使字第 1031292347 號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書及附件、建管系統之申請案件查詢結果明細表、訴願人與營建署承辦人
員及系統維護廠商間之電子郵件可稽。基於上述事實,訴願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
前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乃係出於原處分機關系統故障所致,
而非訴願人不為辦理或怠於辦理,故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逕予處分,顯有違誤。
基上理由,爰提本訴願,敬請貴會詳查,賜准原處分撤銷之決定,以維權益,實
感高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5 月
22 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發局認定為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業(D 類 l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
逾期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
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5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供作
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惟訴願人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等情事,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
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建築物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乃係
出於原處分機關系統故障所致,而非訴願人不為辦理或怠於辦理,逕予處分訴願
人,顯有違誤云云。惟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D 類 l 組
,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期限為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訴願人於 101 年申報合格後,其下次(103
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然參卷附建築
物公安申報資料,首次申報之掛號日期為 104 年 1 月 12 日,訴願人認於 1
03 年 9 月 20 日已完成申請,容有誤解;且本市 103 年 7 月 21 日北府
工使字第 1031292347 號函,有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係
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全面改網路申報方式,如訴願人於上開申報期限內申
報,亦得採紙本申報。再者,訴願人雖陸續再於同年 1 月 26 日、2 月 17 日
、4 月 2 日、5 月 19 日、5 月 29 日、6 月 10 日等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惟均因未檢附材料證明相關文件、公共意外責任險申報人未簽名或蓋章、記錄
簡圖未標示空間名稱等事由而遭原處分機關核退;又訴願人稱因系統故障而有資
料無法上傳或短少之情事,而與營建署承辦人員及系統維護廠商間之電子郵件往
返可稽,然訴願人所檢附之電子郵件均於 104 年 5 月、6 月間,縱認申報系
統故障屬實,亦顯已逾申報期限。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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