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557人
號: 104302077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4756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78  號
    訴願人  蔡○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373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82 巷 11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變動分間牆(3 間居室及 3  間浴廁)及樓板局部墊高之情事
,遂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3  年 4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6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複
查,發現訴願人就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9  月 10 日
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不諳法令,建築物未經核准先行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會勘後(104 年 6  月 22 日),於隔日即委託建築師著手進行相關程序申請
    ,原以為即已委託建築師申請後,應可合乎法令規定,無奈原處分機關無視已申
    請補正之事實,於 6  月 12 日開出處分書,公部門應給予時間辦理,此處分過
    於苛政,而本人之申請己於 104  年 7  月 7  日取得施工許可核備,相差沒幾
    天,懇請取消原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72 使字第 1953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前經本局 104  年 3  月 5  日現場勘查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
    :現場增設 3  間居室、3 間浴廁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復經本局函請訴願人於 1
    04  年 4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l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緩,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
    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其附表 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其場
    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
    );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
    罰鍰。
三、又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示略以:「依據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
    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總樓層數為地上 5  層,係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各層用途:集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變動分間牆(3 
    間居室及 3  間浴廁)及樓板局部墊高之情事,遂以 104  年 3  月 10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40401512 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6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此
    有使用執照、上開號函、104 年 3  月 5  日及 104  年 6  月 2  日勘查紀錄
    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諳法令,建築物未經核准先行室內裝修,104 年 6  月 3  日即
    委託建築師著手進行相關程序申請,無奈原處分機關無視已申請補正之事實,於
    6 月 12 日開出處分書,未給予時間辦理,處分過於苛政,且己於 104  年 7  
    月 7  日取得施工許可核備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前揭違規行為不合法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且就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5 
    日所查獲,並命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然
    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嗣於 104  年 6  月 2  日再遭查獲,原處分
    機關亦已給予相當之期限,難謂查獲後即為處分;又縱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7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
    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