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78 號
訴願人 蔡○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373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82 巷 11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變動分間牆(3 間居室及 3 間浴廁)及樓板局部墊高之情事
,遂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3 年 4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6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複
查,發現訴願人就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9 月 10 日
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不諳法令,建築物未經核准先行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會勘後(104 年 6 月 22 日),於隔日即委託建築師著手進行相關程序申請
,原以為即已委託建築師申請後,應可合乎法令規定,無奈原處分機關無視已申
請補正之事實,於 6 月 12 日開出處分書,公部門應給予時間辦理,此處分過
於苛政,而本人之申請己於 104 年 7 月 7 日取得施工許可核備,相差沒幾
天,懇請取消原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72 使字第 1953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前經本局 104 年 3 月 5 日現場勘查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
:現場增設 3 間居室、3 間浴廁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復經本局函請訴願人於 1
04 年 4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l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緩,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
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其附表 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其場
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
);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
罰鍰。
三、又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示略以:「依據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
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總樓層數為地上 5 層,係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各層用途:集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變動分間牆(3
間居室及 3 間浴廁)及樓板局部墊高之情事,遂以 104 年 3 月 10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40401512 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6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此
有使用執照、上開號函、104 年 3 月 5 日及 104 年 6 月 2 日勘查紀錄
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諳法令,建築物未經核准先行室內裝修,104 年 6 月 3 日即
委託建築師著手進行相關程序申請,無奈原處分機關無視已申請補正之事實,於
6 月 12 日開出處分書,未給予時間辦理,處分過於苛政,且己於 104 年 7
月 7 日取得施工許可核備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前揭違規行為不合法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且就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5
日所查獲,並命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然
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嗣於 104 年 6 月 2 日再遭查獲,原處分
機關亦已給予相當之期限,難謂查獲後即為處分;又縱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7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
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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