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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76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4408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69  號
    訴願人  張○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798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20  號 1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
04  年 4  月 27 日至該址現場稽查,發現建築物地下 1  樓有未經核准擅自穿孔破
壞建築物之基礎樓地板之情事,與原核定使用不符,經查為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
爰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補辦手續。復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30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針對此污水下水道工程,本人乃是配合政府公共政策進行,在收
    到施工通知後,與污水管工程包商、122 號 1  樓住戶及訴願人三方討論,也同
    意共同由地下室接污水管,再由污水管包商外部接管,未料本棟少數特定住戶刻
    意刁難,並惡意舉報破壞結構,為此本人也請全國土木技師工會執業工程技師確
    認結構安全無虞,並開立證明書,期間收到政府相關單位公文,也有依規定提出
    說明,本人多次請求政府承辦單位協助未果,無奈仍收到政府權責單位罰鍰通知
    ,實屬冤枉,罰金已非本人能力可負擔,且本人也已配合復原地下室原接管,尚
    懇請貴單位明察,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座落本市○○區○○路 120  號地下 l  樓建築物,原核准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7 日現場檢查結果:訴願
    人擅自破壞地下 1  層連續壁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經訴願人 104  年 5  月 25 日陳述書
    表示為配合污水下水道施作才施作穿孔並檢附鑑定報告,復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30 日現場查察結果,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
    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
    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
    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
    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4 年 4  月 27 日至本市○○區○○路 120 號 1  樓稽
    查,發現建築物地下 1  樓(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自用儲藏室)
    有未經核准擅自穿孔破壞建築物之基礎(即連續壁)之情事,與原核定使用不符
    ,遂以 104  年 5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20975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分別於 5  月 25 日及 6  月 15 日提出陳述書)
    或恢復原狀、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30 日稽查,發現仍
    有上開違規情事未為改善或補辦手續,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8  款規定,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
    7 日及 104  年 6  月 33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穿孔係配合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未料其他少數住戶刻意刁難,並
    惡意舉報破壞結構,為此本人也請全國土木技師工會執業工程技師確認結構安全
    無虞,期間收到政府相關單位公文,也有依規定提出說明,現也已配合復原地下
    室原接管云云。按前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倘欲將建築物之基礎變
    更者,即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訴願人並未提出申請,逕與
    承包商、鄰居協議,並穿孔破壞建築物之基礎,而與污水下水道工程接管,縱訴
    願人嗣後請土木技師確認結構安全無虞,仍與前開辦法之規定有違。又訴願人現
    已回復原狀,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准不符,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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