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44 號
訴願人 怡○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1088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三重區○○路○段 132 號 10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該建築物供作補習班使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 類 5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6 月 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安全梯門開啟後不能自動回歸
、阻塞等缺失,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未符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7 月 7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6 月 8 日當天即已清除安全門前雜物,亦於 6 月
13 日即已請廠商重新安裝安全門之門弓器(詳如附件),由於本次是聯合稽查
,有關教育局部分因承辦人未於稽查單上署名,本公司以為須共同申報改善資料
,遂於 6 月 12 日前往教育局查訪是屬於那部門承辦,但未獲得正確回應,以
致不知該如何回報資料,本公司既已配合改善,只是不知該回報至那裡?故請求
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8
日前往現場勘查,訴願人(即建築物使用人)經營「補習班(D 類 5 組)」,
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如下:安全門阻塞、故障(
安全門開啟後不能自動回歸)公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此有本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補習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8 日
現場稽查,發現安全梯門開啟後不能自動回歸、堆置雜物阻塞等缺失,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l目(原處分機關誤植為第 76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並限期於 104 年 7 月 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既已於 6 月 8 日及 6 月 13 日配合改善完竣,只是不知該向
何機關回報,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惟參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
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4 年 6
月 15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文
字,並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陳昭成簽名確認無誤,因此,訴願人稱
不知該向何機關回報(或陳述意見),顯不足採;再者,建築物使用人倘未依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原處
分機關即得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毋庸先命限期改善
後始得裁罰,訴願人認改善後會再複查,或認陳述意見之期限為限期改善,容有
誤解。另訴願人陳述改善完成及檢附照片,均屬事後改善行為,亦難據此為免罰
之事由。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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