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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73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995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39  號
    訴願人  吳○昌即小○休閒體育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437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2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5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為經營競技休閒、遊樂園(D 類 1  組)及電子遊戲場(B 類 1  組),原處
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築物 2  樓機房以木板隔間,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且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7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二樓實設為倉庫及員工休息室,並無從事營業行為,已經聯
    合稽查小組查證屬實,特此向貴局訴願申請撤銷行政處分及罰鍰 6  萬元正。另
    本社已於 104  年 7  月 15 日結束營業,尚祈貴處核准本社訴求,不勝感激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5  月 29 日派員前往查察
    時,現場擺設普通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快打旋風」3   檯,以供不特定人士把
    玩,未經核准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違規情事明確…」,足見系爭建築物係供公
    眾使用。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2   樓機房木板隔間」,業已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是日當場告知訴願
    人(並於紀錄表載記)請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未為陳述,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爰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l  項
    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其附表 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其場
    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一型
    );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罰鍰。
三、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
    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
    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 、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
    積每 1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
    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 1
    00  平方公尺以下。附表(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
    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四)建築物類別:D  類商
    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二
    、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
    .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
    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使用面積逾 300  平方公尺)之使
    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5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
    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競技休閒、遊樂園(D 類 1  組)及電子遊戲場
    (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築物 2  樓機房以木板隔間,有未經核
    准擅自室內裝修,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此有 104  
    年 5  月 2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
    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二樓實為倉庫及員工休息室,並無從事營業行為,已經聯合稽查小
    組查證屬實,且已於 104  年 7  月 15 日結束營業云云。然按上開 104  年 5
    月 29 日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現況既為經營競技休閒、遊樂園及
    電子遊戲場,即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所定之裝修材料,惟
    機房僅以木板隔間,縱訴願人檢附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等,稱已經聯合稽查小組查證屬實,且於 104  年 
    7 月 15 日結束營業,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時違法事證之成立,訴願人
    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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