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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73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901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38  號
    訴願人  李○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93724  號、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481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937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訴願
不受理。
關於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481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訴願
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86  號 1  樓、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於 103  年間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 G-3  類組)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築物出租
於訴外人紀○森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5  月 8  日至現場勘
查,發現現場以拉簾區隔為 8  個隔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
屬 B-l  類組按摩場所,原處分機關爰認定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情
事,又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查獲有 2  次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23025397 號函、103 年 12 月 5  日
北工使字第 1032269462 號函各裁罰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另以 102  年
11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23035748 號及 103  年 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323
12130 號等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督導之責各在案,原處分機關爰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以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93724 號、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
481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紀○森即南○風泰式養生館、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6  月 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對於系爭二號函所為之處分均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檢查後,使用人為免麻煩及浪費行政資源,已著手辦
      理 B  類 1  組使用執照變更(新北工建字第 1040262042 及 1041033920 號
      變更案),並曾先行拆除拉簾,後由建築師方面告知,G-3 類組本可掛拉簾,
      才將布質拉簾裝回,然而就算 B-1  類組使用執照尚未變更完成,場所懸掛活
      動式拉簾也附合該建築物 G-3  類組使用執照使用,並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之規定。
(二)依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理由,均認定懸掛防火布質拉簾,應
      屬 G-3  類組,所以原處分機關針對使用人及本人的二件裁罰處分,於法不合
      ,應予以撤銷,以資公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原行政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93724 號函部
      分:原處分機關既未將訴願人列為受處分人,雖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惟其未
      敘明利害關係,其逕提起訴願,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訴願人提起訴願,於法顯
      有未合。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103  蘆變使字第 043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該原核准用途為「按摩場所(G-3 類組)」使用,復
      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5  月 8  日查察結果,並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店招:南○風泰式養生
      館),且設置 8  間區隔,為將場所加裝拉簾以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屬 B-1  類組)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48128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
      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937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63  號判
      例略謂:「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準此,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
      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
      第 3  款規定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二)查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937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原處分機關裁處使用人紀○森即南○風泰式養生館,訴願人雖為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惟因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揆
      諸前揭訴願法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即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481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
      一順序】,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一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建築
      物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
      順序】,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一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
      查獲處罰鍰 8  萬元。第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六萬元罰鍰。裁罰對象
      :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三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三)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
      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
      :「……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供
      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3  類組,其使用項目:「……
      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又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說明二略謂:「按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
      附表二規定,B-1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
      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另 G-3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
      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場所……』。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
      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
      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另,原處分機
      關以 104  年 4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783658 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
      就有關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類組使用,其使用類組認定疑義,經該署以 104  
      年 5  月 13 日營署建築字第 1042908048 號函復略以:「關於供作 B-1  及
      G-3 類組使用之建築物,本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
      874 號函已有明釋。至於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使用,內部以拉簾或隔屏作為區
      隔,認屬何類組一節,涉個案事實認定,得由貴局本於管理權責卓處。」準此
      ,關於按摩場所,如其「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則屬 G-3  組類;反
      之如「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場所加以區隔(包廂式)
      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則屬 B-1  類組,至於「內部以拉簾
      或隔屏作為區隔」認屬何類組?應由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
(四)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 103  蘆變使字第 04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按摩場所(G-3 類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5  月 8  至
      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部空間狹小且燈光昏暗,以拉簾方式取代實質牆
      面將空間區隔,恐藉以免除避難層出入口、室內走廊寬度等規定之檢討及規避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影響逃生避難安全,爰認系爭建築物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1 類組),而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符
      之違規情事,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查明系爭建築物前經 2  次查獲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並分別裁處使用人罰鍰及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
      督導之責在案,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
      文及內政部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後已著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縱尚未變更完成,場所懸掛活
      動式拉簾應屬 G  類 3  組使用,並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
      依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理由,均認定懸掛防火布質拉簾,應
      屬 G-3  類組云云。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
      874 號函釋並未對於「裝修材料」加以限定,已如前述,「內部以拉簾或隔屏
      作為區隔」應屬何類組?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復經內政部 104  年 5  月 1
      3 日營署建築字第 1042908048 號函釋在案,又「內部以拉簾或隔屏作為區隔
      」應屬何類組?既仍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從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既屬個案判決,於本案尚難比附援引,另,訴願人縱已
      著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應經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依法使用,訴願人主張
      ,尚不足採,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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