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729 號
訴願人 陳○媛
送達代收人 劉○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10581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時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832、845 及 866 地號
等 3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 230-578、230-111 及 230-107 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中系爭 832 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845 及 866 地號土
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因徐○時於 103 年 5 月 3 日死亡,系
爭土地應由訴願人、徐○法、徐○訓及徐○傑等 4 人(下稱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又未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2 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查得系爭 832 及 845 地號土地,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67 永使字第 563 號使用執照(65 永建字第 3628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系爭 866 地號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67 永使字第 678 號
使用執照(65 永建字第 3057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均屬建築
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不符,系爭土地應自 66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徐○時及訴願人則應自原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起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因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全體
公同共有人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043495459 號函否准所請,並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及第 1
4 條規定,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為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 103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向其補徵系爭 845 及 866 地號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及補徵系爭 832 地號土地與案外○○區○○段 823、942 及 943
地號(下稱案外土地)等 4 筆土地,因併入系爭 845 及 866 地號等 2 筆土地
累進計算所增加之地價稅額,合計每年各為新臺幣(下同)23 萬 5,407 元、23
萬 5,407 元、23 萬 5,407 元、27 萬 8,695 元及 27 萬 8,695 元,共計 1
26 萬 3,611 元。訴願人復於 104 年 3 月 18 日以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01891 號函復維持原核定地價稅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系爭土地依所有權狀標示地目
為田地或道路用地,且無償供公眾通行,本質上業已符合土地稅法第 6 條所
稱之「公共設施、騎樓走廊」,實已達成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
,應有土地稅法第 6 條之適用。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依土地稅法第 6 條之授權,規定法定空地之土地,
雖無償供公共使用,仍不予免徵,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受益原則及實
質課稅原則,而逾越土地稅法第 6 條立法意旨。且本案私人之建築法定空地
同時兼具公眾使用,並非純粹專供私人使用,其使用收益程度降低,本於相當
性原則,應酌予減徵,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認定分別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67 永使字第 563 號使用執照(65 永建字第 3628 號建造執照)及 67 永
使字第 678 號使用執照(65 永建字第 3057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縱無償供公眾通行,仍不
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自登記取得之日起,即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又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迄今未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屬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以繼承人陳○媛等 4 人為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2 年之代繳義務人及 103
年之納稅義務人,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送達訴願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要無違誤,應
予維持。
(二)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
應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即本府工務局認定為準。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
即本府工務局)認定為屬各該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縱無
償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
。另按土地稅法第 6 條後段規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訂之
」,而行政院所訂定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條文:「本規則依土地稅
法第 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亦說明該規則之法源及訂
定依據,是該規則自無違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亦無有逾越土地稅法第 6 條
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
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同法第 14 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
二、再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1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
」
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
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
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 1 項)。」同法第 2
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
」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
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系爭 832 地號土
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845 及 866 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因徐○時於 103 年 5 月 3 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訴
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未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訴
願人於 104 年 2 月 2 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查得系爭 832 及 845 地號土地,屬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67 永使字第 563 號使用執照(65 永建字第 3628 號建造
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系爭 866 地號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核發 67 永使字第 678 號使用執照(65 永建字第 3057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均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有本府
工務局 104 年 2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225440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系爭土地應自 66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徐○時及訴願人則應自原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起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
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及第 14 條規定,以訴願
人及其他繼承人為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 103 年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向其補徵系爭 845 及 866 地號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
地價稅,及補徵系爭 832 地號土地與案外土地,因併入系爭 845 及 866 地
號等 2 筆土地累進計算所增加之地價稅額,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所有權狀標示地目為田地或道路用地,且本案私人之建
築法定空地同時兼供公眾使用,並非純粹專供私人使用,其使用收益程度降低,
本於相當性原則,應酌予減徵,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惟按土地屬性
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
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
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
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處分機
關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曾二度函詢主
管機關本府工務局,經本府工務局分別以 104 年 2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40225440 號復略以:「二、雙和段 832、845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
7 永使字第 563 號使用執照(65 永建字第 3628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
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該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依載示為防火巷(法定空地)。
三、雙和段 866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永使字第 678 號使用執照
(65 永建字第 3057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
範圍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及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4
86679 號函復略以:「五、併案補充說明雙和段 832、845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
局所核發 67 永使字第 563 號使用執照(65 永建字第 3628 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該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依載示為防火巷及類
似通路(法定空地)。六、…本案類似通路(私設通路)依上開函示(即內政部
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及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屬應留設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認定,
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其乃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依
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機關未變更見解前,原處分機
關仍應受其拘束,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依土地稅法之授權,規定法定空地之土地
,雖無償供公共使用,仍不予免徵,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受益原則及實
質課稅原則,而逾越土地稅法第 6 條立法意旨一節。惟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
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 661 號解釋參照)。又按土地稅減免
規則係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之授權所訂定,該規則第 9
條規定之內容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目的,自可適用。而無償供公共使用之
私有土地,倘已計入法定空地,則關於其地上建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515 號裁定參照)。觀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法院實務見解,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係基於土地稅法第 6 條授權而訂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亦無逾越
土地稅法第 6 條授權之範圍,且系爭土地縱使無償供公共使用,惟業經本府工
務局認定屬法定空地,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系爭土地應自 66 年起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徐○時及訴願人則應自原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起按
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及第 1
4 條規定,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為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 1
03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向其補徵系爭 845 及 866 地號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及補徵系爭 832 地號土地與案外土地,因併入系爭
845 及 866 地號等 2 筆土地累進計算所增加之地價稅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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