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28 號
訴願人 謝○正
訴願人 王○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751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關於訴願人謝○正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王○茹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王○茹為位於本市○○區○○路 9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6 月 3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有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小於 2 公尺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4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及補辦手續。另系爭號函副本抄送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謝○正),請其善盡督導之責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店係單純的小吃店,只提供客人各式快炒、飯、麵等簡
易料理並無提供客人酒類飲品及歌唱之行為。6 月 3 日鈞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
小組至訴願人之店內時,只有一桌訴願人之友人至該店餐飲並無歌唱之行為,訴
願人之店雖有卡拉 OK 之設備,惟因主機早已損壞並無使用之情形,另訴願人店
內之酒類飲品皆係訴願人之友人所寄放,訴願人並無販售之行為。依訴願人事實
中所述,承租人無實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故鈞府經濟發展局之認定店係
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l 組)」自無理由,該店既非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
使用時,即無須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辮法規定辦理
申報之場所,及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
查報小組 104 年 6 月 3 日現場檢查結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
用,經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60 公分小於 200 公
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謝○正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
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
(二)訴願人謝○正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而系爭號函僅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系
爭建築物使用人,另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善盡對於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督導之責
,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倘系爭建築物再經查獲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情形,原
處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尚難認訴願人與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且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
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訴願法條文規定,訴願
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王○茹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
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
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
防火構造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
1 、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
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
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
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
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訴願人王○茹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6 月 3 日現場稽查,現況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作視
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而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
度小於 2 公尺(現況約 16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此有 104 年 6 月 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確有
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經營單純的小吃店,並無提供客人酒類飲品及歌唱之行為,店
裡雖有卡拉 OK 之設備,惟因主機早已損壞並無使用之情形,稽查時並無客人
在唱歌,另訴願人店內之酒類飲品皆係訴願人之友人所寄放,訴願人並無販售
之行為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3
、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
事業。現場既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基本消費為 200~600 元,並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依上開規定,認定為視聽歌唱業,並無違誤。訴
願人雖主張卡拉 OK 主機早已損壞,然依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備註欄,記載「業者表示:現場係朋友聚餐、唱歌場所,每人收費 200~600
元。」,訴願人除拒簽外,並未提及有關主機早已損壞、無法使用,而於訴願
時始為主張;又如主機早已損壞無法使用,訴願人並未將相關設備移除,且由
現場稽查照片觀之,現場仍有主機、喇叭等,而麥克風線散落於舞台旁地面,
點歌本亦放置於各桌面上,應可認現場紀錄表為真實,而訴願人之主張為嗣後
抗辯之詞,尚難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稽查照片可見冰箱內及
旁地面上,有數箱台灣啤酒,訴願人稱未提供酒類飲品,顯不足採,且是否販
售酒類飲品與認定視聽歌唱業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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