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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72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619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28  號
    訴願人  謝○正
    訴願人  王○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751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關於訴願人謝○正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王○茹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王○茹為位於本市○○區○○路 9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6  月 3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有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小於 2  公尺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4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及補辦手續。另系爭號函副本抄送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謝○正),請其善盡督導之責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店係單純的小吃店,只提供客人各式快炒、飯、麵等簡
    易料理並無提供客人酒類飲品及歌唱之行為。6 月 3  日鈞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
    小組至訴願人之店內時,只有一桌訴願人之友人至該店餐飲並無歌唱之行為,訴
    願人之店雖有卡拉 OK 之設備,惟因主機早已損壞並無使用之情形,另訴願人店
    內之酒類飲品皆係訴願人之友人所寄放,訴願人並無販售之行為。依訴願人事實
    中所述,承租人無實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故鈞府經濟發展局之認定店係
    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l  組)」自無理由,該店既非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
    使用時,即無須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辮法規定辦理
    申報之場所,及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
    查報小組 104  年 6  月 3  日現場檢查結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
    用,經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60  公分小於 200  公
    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謝○正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
      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
(二)訴願人謝○正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而系爭號函僅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系
      爭建築物使用人,另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善盡對於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督導之責
      ,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倘系爭建築物再經查獲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情形,原
      處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尚難認訴願人與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且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
      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訴願法條文規定,訴願
      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王○茹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
      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
      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
      防火構造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
      1 、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
      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
      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
      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
      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訴願人王○茹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6 月 3  日現場稽查,現況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作視
      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而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
      度小於 2  公尺(現況約 16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此有 104  年 6  月 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確有
      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經營單純的小吃店,並無提供客人酒類飲品及歌唱之行為,店
      裡雖有卡拉 OK 之設備,惟因主機早已損壞並無使用之情形,稽查時並無客人
      在唱歌,另訴願人店內之酒類飲品皆係訴願人之友人所寄放,訴願人並無販售
      之行為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3
      、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
      事業。現場既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基本消費為 200~600  元,並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依上開規定,認定為視聽歌唱業,並無違誤。訴
      願人雖主張卡拉 OK 主機早已損壞,然依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備註欄,記載「業者表示:現場係朋友聚餐、唱歌場所,每人收費 200~600
      元。」,訴願人除拒簽外,並未提及有關主機早已損壞、無法使用,而於訴願
      時始為主張;又如主機早已損壞無法使用,訴願人並未將相關設備移除,且由
      現場稽查照片觀之,現場仍有主機、喇叭等,而麥克風線散落於舞台旁地面,
      點歌本亦放置於各桌面上,應可認現場紀錄表為真實,而訴願人之主張為嗣後
      抗辯之詞,尚難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稽查照片可見冰箱內及
      旁地面上,有數箱台灣啤酒,訴願人稱未提供酒類飲品,顯不足採,且是否販
      售酒類飲品與認定視聽歌唱業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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