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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72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578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22  號
    訴願人  林○英
    代理人  韓○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264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4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韓○興即金○品飲店,現場供作視聽歌唱場所、酒店(B 類
    1 組)使用,因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韓銘興即金星品飲店 6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等,
    並副知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與善盡督導之責。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
三、經核訴願人並非系爭號函處分之相對人,且系爭號函之說明八所述,該函係副本
    抄送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
    關已依法裁罰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另訴願人應善盡對於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督導之
    責,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倘系爭建築物再經查獲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情形,原
    處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亦即系爭號函之說明八僅係對於訴願人(即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勸導應善盡督導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尚難認訴願人
    與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
    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訴願法條文規定,訴願人執
    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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