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22 號
訴願人 林○英
代理人 韓○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264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4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韓○興即金○品飲店,現場供作視聽歌唱場所、酒店(B 類
1 組)使用,因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韓銘興即金星品飲店 6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等,
並副知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與善盡督導之責。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
三、經核訴願人並非系爭號函處分之相對人,且系爭號函之說明八所述,該函係副本
抄送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
關已依法裁罰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另訴願人應善盡對於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督導之
責,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倘系爭建築物再經查獲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情形,原
處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亦即系爭號函之說明八僅係對於訴願人(即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勸導應善盡督導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尚難認訴願人
與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
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訴願法條文規定,訴願人執
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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