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21 號
訴願人 陳○月即歡○飲食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264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249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作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發
現現場 2 樓緊急進口阻塞、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108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104 年 7 月 2
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遵照工務局人員指示,於期限內將招牌與玻璃拆除,因該員
並未及時審查,卻又開單罰款。請貴單位查明事實,必要時本人願到會說明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案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7 日
前往現場勘查,訴願人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有
下列 2 項:1、3 緊急進口阻塞(2 樓設廣告招牌)。2.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9
3 公分小於 200 公分等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此有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云云,核
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三、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
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
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第 2 款)。三
、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
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第 3 款)。」同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
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
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戶
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
,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27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現場 2 樓緊急進口阻塞、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93 公分<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104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既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遵照指示,於期限內將招牌與玻璃拆除,因該員並未及時審查,
卻又開單罰款云云。查訴願人就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依首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
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處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非需經複查或限期改善程序,始得處罰;又參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
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人轉知)確認相關事項: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
請於 104 年 6 月 3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及法
律上陳述。... 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此亦經
訴願人簽名,訴願人認陳述意見之期日為限期改善,容有誤解。縱如訴願人所述
,於稽查已將招牌與玻璃紙拆除(未提及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是否改善完竣)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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