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671 號
訴願人 李○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4305144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65 號右側(太平段 17 地號)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人員於 104 年 5 月 20 日現場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3 公尺之
鐵皮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物。原
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建物申請門牌時即含有磚房、木造屋及系爭構造物
。且原有之鐵皮屋因年久失修,倒塌將造成周圍住戶生命及財產之威脅,是訴願
人將原有建物外表裝上鐵皮,惟內部鋼支架、樑柱等結構並未換新,且維持為鐵
皮屋,僅為修繕,並未有新建、增建、改建之行為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該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旨揭地號地上建物
建號登記為空白,據此可證,系爭構造物既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上,即欠缺其屬合
法範圍之事證,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
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及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約 3 公尺之鐵皮構造物,
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
證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
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
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申請門牌時即含有磚房、木造屋及系爭構造物云云。
惟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門牌之編釘應以實
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取得
其於建築法令上之合法地位,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有之鐵皮屋因年久失修,倒塌將造成周圍住戶生命及財產之威
脅,是訴願人將原有建物外表裝上鐵皮,惟內部鋼支架、樑柱等結構並未換新,
且維持為鐵皮屋,僅為修繕,並未有新建、增建、改建之行為云云。然依卷附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旨揭地號地上建物建號登記為空白,可證原有之建物本
屬違章建築,訴願人就其加以修繕亦或有新建、改建、增建等行為均不影響其屬
違章建築之認定。是本案違規新建事實明確,訴願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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