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669 號
訴願人 謝○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937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 441 巷 2 弄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5 月 8 日至現場稽
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
關發現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 公尺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在建物內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且亦無掛設
相關營業招牌之行為,自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1 項規定之情形,請撤銷裁處
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前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5 月 8 日稽查發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1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l項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因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處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
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
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
,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
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
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
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
,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5 月 8
日現場稽查,現況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作視聽歌唱業(
B 類 1 組)使用,而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 公
尺(現況約 1.10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
定,此有 104 年 5 月 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確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於系爭建物內經營視聽歌唱業,且亦無掛設相關營業招牌之行為
,自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1 項規定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
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現場既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且正有客人
消費使用中,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依上開規定,認定為視聽歌
唱業,並無違誤。且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
誤,訴願人之主張顯為嗣後抗辯之詞,尚難採憑。另有無懸掛招牌並不影響為視
聽歌唱業之認定,併予敘明。本案訴願人既經營視聽歌唱業,而避難層出入口寬
度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
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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