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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12066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2477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662  號
    訴願人  石○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4305145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81 巷 38 號 5  樓頂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4  年 5  月 20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8
0 平方公尺之 RC 、金屬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原
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未自行拆除,將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構造物係民國 80 年即加蓋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
      」第 2  點第 3  款規定,可免申請建造許可,是故系爭構造物應符合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1  之規定,即於 81 年 1  月
      10  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之規定。是原
      處分機關未加詳查即認定系爭構造物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顯不合法
      。
(二)退步言之,按新北市違章建築優先次序表規定,系爭構造物既屬不影響公共安
      全之 D  類違章建築,則應依其分類順序執行,無庸立即拆除,故原處分機關
      執意要拆除系爭違建,實未符規定。
(三)系爭構造物所在之美之城社區,幾乎頂樓皆有加蓋,數量達幾百戶,原處分機
      關卻明顯差別待遇,甘為違建蟑螂幫兇,欺侮善良老百姓,嚴重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6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 2  點第 3  款規定:「左列建築物之
      建造免先申請許可。但涉及私權問題時,由起造人自行負責:…(三)合法建
      築物平型屋頂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三公尺,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
      全者。但在四樓集合住宅或五樓以上建築物之屋頂平台搭建者,其面積(包括
      原有屋頂突出物)不得超過屋頂平台面積之二分之一,其位置不得阻塞樓梯通
      往屋頂避難平台之通道及出口。」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惟查系爭構造物係坐落於 5  樓集合住宅之屋頂平臺,經調閱該址之空照圖,
      系爭構造物所搭建之面積顯已逾越該屋頂平臺面積之二分之一,故訴願人此項
      主張,於法顯有未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差別待遇云云,按行為人之違法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而阻
      卻其違法,系爭構造物既屬違建,無主張因他人違建未拆而認系爭處分違反平
      等原則之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
    約 80 平方公尺之 RC 、金屬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
    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
    確,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民國 80 年即加蓋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
    除認定基準」第 2  點第 3  款規定,可免申請建造許可,是故系爭構造物應符
    合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1  之規定,即於 81 年 1  月 10 日前
    建造完成並符合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
    構造物係坐落於 5  樓集合住宅之屋頂平臺,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案址地點之空照
    圖,其所搭建之面積顯已逾越該屋頂平臺面積之二分之一,違反臺灣省違章建築
    拆除認定基準(業於 81 年 1  月 10 日廢止)第 2  點第 3  款但書之規定而
    不得免申請建造許可,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又訴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既屬不影響公共安全之 D  類違章建築,則應依其分
    類順序執行,無庸立即拆除,故原處分機關執意要拆除系爭違建,實未符規定云
    云。惟系爭構造物為未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或雜項執
    照之違章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復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又系爭構造
    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執照,是原處分命訴願人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
    誤,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
七、另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對於「未自行拆除」之違章建築,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
    除優先次序表之規定分類分組依序排拆,實係因本市幅員遼闊且多屬人口密集之
    區域,致轄內違章建築數量龐大,鑒於有限之年度拆除預算及人力,故目前係針
    對新增建施工中違建(A 類)優先排拆,然此並不影響訴願人就其所有之違章建
    築所負有之拆除義務,併予指明。
八、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所在之美之城社區,幾乎頂樓皆有加蓋,數量達幾百戶
    ,原處分機關卻明顯差別待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
    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
    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爰訴願人主張「不法平等」一節,委難採憑。從而,
    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確,訴願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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