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6821人
號: 104302063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885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636  號
    訴願人  長○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591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50  之 1  號地下 1  樓至 2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4  月 10 日至現場
勘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認定訴願人經營「室內游泳池(D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限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時,依規定須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訴願人 103  年 8  月 2  日申請,103 年 10 月 6  日始取得准予辦理
      ,因 103 年年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須於 103 年 9  月 30 前完成,然因變更
      使用暨室內裝修尚未完成,故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日申請展延,而原處分機關以
      依法無據,難以同意申請。嗣 104  年 4  月 10 日至現場督導後,函請於 4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已於 104  年 4  月 24 日陳述,而原處分機關
      先以 104  年 5  月 4  日回覆,再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工
      務局已於 104  年 5  月 18 日核發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竣工查驗
      合格證明,訴願人亦立即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並於 104  年 6  月 8  日查核
      通過。
(二)游泳館年久失修,訴願人自前手交接游泳館以來,已花費巨資整建,因訴願人
      第一次經營政府運動中心業務,於建物整建、設計、施工及委辦消檢公安作業
      中,容有經驗欠缺或作業疏失,致無法如期完成公安檢查,實乃情有可原。訴
      願人於工務局開罰前已通過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並於正
      式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立即申請公安檢查,並已查核通過,未有遲誤。為此
      ,懇請體察商艱,准予撤銷 6  萬元之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104  變使字第 79 號變使執照,依執照登載
    所示,核准用途為「室內游泳池、健身休閒場所」,其建某物使用人為訴願人,
    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0 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室內游泳池」(市招:中和市立游泳池), 查系
    爭建築物供作「室內游泳池、健身休閒場所(D 類 l  組)」使用,逾期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依法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
    次遞增 3  萬元罰鍰。於改善期間內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施工許可但於未
    領得第二階段變更使用執照前仍繼續違規使用者,於施工期限內經查獲繼續違規
    使用者,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並限期三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第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並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
    續或停止使用,至施工期限屆滿。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4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認定為供作室內
    游泳池使用,訴願人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情事,
    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3  年 10 月 6  日始取得准予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因變
    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尚未完成,故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日申請展延,惟原處分機關未
    為同意。嗣於 104  年 5  月 18 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暨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證明,訴願人亦立即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並於 104  年 6 
    月 8  日查核通過云云。惟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D 類 l
    組,樓地板面積:300 平方公尺以上,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年 1  次,期限為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而訴願人 103  年 8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並於 103  年 10 月 6  日始取得准予辦理
    之文件,業已逾申報期限。其後,訴願人雖訴稱分別於 103  年 10 月 1  日、
    1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103 年 12 月 4  日掛件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然原處分機關不同意並請訴願人依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
    項目,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而原處分機關回覆之號函(103 年 10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31865881 、103 年 12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32490650 號
    函)、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均載明未完
    成申報手續,經本局現勘查獲時,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裁罰,自應依法定頻
    率完成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所陳已於裁罰前完成
    申報,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