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621 號
訴願人 張○和
訴願人 張○倩
訴願人 張○芝
訴願人 張○妹
訴願人 張○仁
訴願人 林張○蘭
訴願人 張○銘
訴願人 張○蓮
訴願人 張○春
共同代理人 徐○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43100359 號、新北稅法字第 1043100475 號、新北稅法字第 1043100476 號、新北
稅法字第 1043100485 號、新北稅法字第 1043100487 號、新北稅法字第 104310049
2 號、新北稅法字第 1043100495 號、新北稅法字第 1043100503 號及新北稅法字第
1043100507 號等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13 及 48 地號等 3 筆土地(重測前為
更寮段褒子寮小段 1-46、1-49 及 1-47 地號,權利範圍各均為 1/9,下稱系爭土地
),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 7 地號及
48 地號土地,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75 股使字第 138 號使用
執照(74 股建字第 1566 號建造執照)及 75 股使字第 139 號使用執照(74 股
建字第 165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 8 公尺私設巷路,且系爭 13 地號土
地屬 75 股使字第 137 號使用執照(74 股建字第 1565 號建造執照)及 75 股使
字第 139 號使用執照(74 股建字第 165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 8 公
尺私設巷路,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是以 104 年 3 月 11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4
3532184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應自 7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與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差額地價稅,其中訴願人張○和每年補徵稅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8,213 元、8,213 元、8,213 元、8,587 元及 8,587 元,其餘訴願人每
人每年補徵稅額分別均為 8,213 元、8,213 元、8,213 元、8,586 元及 8,586 元
,共計 37 萬 6,301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
書復查駁回。訴願人等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18 條第 3 款規
定觀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75 股使字第 137、138 及 139 號使用執照
所示之各棟房屋,其建築基地所包括之建築物本身所占面積及其法定空地,均
未使用到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載列於該 3 張使用執照存根聯上之「建築地
號」欄內,惟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以外之空地」。其所以便宜上列載於建築地號範圍內
,實為建築時依法必須「私設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之緣故,此從附
件「建築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計算表」可資稽對。
(二)系爭土地之 8 公尺巷道,業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予以管理,並設置排水設施
及路面舖設柏油,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依據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97 年 11 月 18 日北縣五工字第 0970019396 號函,可證明該巷道通行時間
超過 20 年以上,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詢據本府工
務局 104 年 1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185768 號函之結果,系爭土地
分別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5 股使字第 137 號、第 138 號及第 139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 8 公尺私設巷路,為該 3 張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範圍甚明,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7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核定免徵地價稅
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又本府工務局以 104 年 5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844636 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屬應留設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
認定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5 股使字第 137 號、第 138 號及第 13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縱如訴願人等所述系爭土地經公所養護,惟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再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1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
」
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為 64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實施之三重擴大都市
計畫案,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經 89 年 1 月 25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三
重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
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系爭 7 地號及 48 地號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核發 75 股使字第 138 號使用執照(74 股建字第 1566 號建造執照)及 7
5 股使字第 139 號使用執照(74 股建字第 165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
圍內 8 公尺私設巷路,且系爭 13 地號土地屬 75 股使字第 137 號使用執照
(74 股建字第 1565 號建造執照)及 75 股使字第 139 號使用執照(74 股
建字第 165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 8 公尺私設巷路,此有本府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0378233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4 年 1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185768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屬建
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
稅規定不符,應自 7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核定免
徵地價稅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75 股使字第 137、138 及 139 號使用
執照所示之各棟房屋,其建築基地所包括之建築物本身所占面積及其法定空地,
均未使用到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載列於該 3 張使用執照存根聯上之「建築地
號」欄內,惟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土地地號列為「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以外之空地」,此從附件「建築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
面積計算表」可資稽對。且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予以管理,並設置排
水設施及路面舖設柏油,該巷道通行時間超過 20 年以上,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按,土地
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
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
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
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曾三度函
詢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經本府工務局分別以 104 年 1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40185768 號函復略以:「三、中興段 7、49、48 地號等 3 筆土地…係
屬該兩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 8 公尺私設巷路。四、中興段 14、13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屬該兩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 8 公尺私設巷路。」、104 年 5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844636 號及 104 年 5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40886341 號函復均略以:「本案私設通路依上開函示(即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及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屬應留
設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認定,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其乃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
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機關未變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
倘訴願人等對系爭土地是否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有疑義者,應逕向權責機關本
府工務局確認,非原處分機關所能審究,訴願人等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自 7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之差額地價
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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