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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617
旨: 因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587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96 條
建築法 第 2、25、33、78、8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617  號
    訴願人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2 日新工北使字第 1
04086721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閎帷建設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小段 13-130 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 1874 地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集合住宅,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7  日核發 101  汐建字第 298  號建造執照在案(下
稱系爭建造執照,嗣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訴願人)。因上開建
築基地為山坡地,該基地下方(即本市汐止區合順街)之居民,認系爭工程過度開發
,破壞山坡地,致有嚴重危害渠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自行委請土木結構技
師分析系爭土地坡度,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坡度限制,亦未就建物與擋土牆坡腳間留有退縮距離,顯違反上開規則第
264 條規定,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於 103  年 9  月 19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註:訴願人為該訴願案之參加人)。案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有適用法令之疑義,爰以 104  年 4 
月 1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1787066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在案,本府工務局爰依本府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以系
爭號函命訴願人自收受訴願書之日起停止施工。訴願人不服命停止施工之處分,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33021246  號),雖撤銷原處
    分(核准系爭建築執照),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而未依訴願法第 8
    1 條第 2  項命原處分機關於一定期間另為適當處分,顯然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
    第 2  項規定,訴願決定並未定期命原處分機關為特定處分,並違反建築法第 3
    3 條之規定,已侵害訴願人之期間權益。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接到訴願決定書後,
    未於 10 日內就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申請,應依建築法第 33 條重新審查核准訴
    願人之建築執照申請,違法延宕擱置不審查訴願人之申請,反命訴願人停工乃違
    反建築法第 33 條之規定。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併
    訴願請求命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3 條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 10 日內審查核准
    系爭建築執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依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續為辦理,原領有
    建照既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在案,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63 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函文請工程起、監、承造人自收受訴願書之日起停止施工,並於停工
    期間確實維護施工場所安全及安全管理維護事項,實無不妥之處,請惠予駁回訴
    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
    之,為訴願法第 96 條所明定,準此,一旦訴願案件已由受理訴願機關依法作成
    決定,則包括訴願決定機關、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及參加人等,非有法定原因,
    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該決定之效力。
四、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原核發之 101  汐建字第 298  號建造執照前經本府以 104
    年 4  月 1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1787066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在
    案,既原據以施工之建造執照已不復存在,訴願人自不得再續行施工。又建築法
    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等而制定,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訴願人
    應俟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施工,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本
    府訴願決定意旨、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立法意旨,以系爭號函
    命訴願人先停工,並維護施工場所安全等,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決定並未定期命原處分機關為特定處分,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
    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依建築法第 33 條重新審查訴願人建築執照申請,
    反命訴願人停工,顯然違反規定云云,按訴願法第 81 條第 2  項固規定訴願決
    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惟核其性質應屬督促原處分機關儘速重為行政處分之規定;而建築法對於建造
    執照之審查期間已有規定,無另限期之必要,倘訴願人不服訴願決定,自應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另查原處分機關已重行審查,並以 104  年 8  月 25 日新
    北工建字第 1041607408 號函駁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已於 104
    年 9  月 25 日另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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