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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60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380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608  號
    訴願人  游○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799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34 巷 11 之 3  號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3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
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變更使用情事,原處分機
關爰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26 日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
04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早已於陳述意見時清楚闡明,室內梯並非正在施作,而係早已使用十
      多年,訴願人既早無任何違規施工行為,原處分機關也顯然明知此一事實,足
      見原處分命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顯屬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內容,自
      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室內梯於建造時,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並無要求訴願人應為任何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訴願人自無由依法進行任何變更之申請,此一
      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訴願人於陳述意見中曾提及,並請原處分機關為核示說
      明,但訴願人卻未曾接獲任何說明,旋即接到原處分之裁罰,原處分顯有違。
      況且,縱使假設陳述人有「變更使用」之事實存在,在原處分機關未說明當時
      法令確實存在「應核准始能變更使用」之情況下,自然不存在訴願人「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指摘訴願人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應
      屬誤解。再者,依照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第
      4 點規定,除第 2  點、第 3  點所列舉之違建外,得由建築師提出結構安全
      證明,並依照既有違建之處理模式進行,並無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原處分竟
      直接裁處訴願人罰鍰,並命訴願人回復原狀,其顯於法無據。至於,建築師之
      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未命訴願人提出,但若原處分機關認有提供之
      必要,訴願人願配合處理相關作業,至結構安全確實無虞為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61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
    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使用,其建築物所有權
    人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4  日現場檢查結果,未經核准擅自
    破壞樓板(4 樓頂板即屋頂板)、增設室內梯,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4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79971 號函,
    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在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破壞樓板(4 樓頂板即屋頂板)、增設室內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
    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
    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
    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
    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
    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64  使字第 614 號使
    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3  月 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擅
    自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變更使用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
    03  年 3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3043857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
    0 日前依規定辦妥申請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26 日勘查,發
    現仍有上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
    實,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8  款規定,此
    有上開號函、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6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室內梯建造時,並無法令要求訴願人應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許可
    之申請、主張室內梯已使用十多年,原處分命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顯屬對
    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內容、依照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
    理原則第 4  點規定,得由建築師提出結構安全證明,訴願人願配合處理相關作
    業云云。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復依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614 號使用執
    照,按當時建築法第 73 條後段規定,已明定「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
    更其使用。」且同法第 74 條就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規定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變更用途之說明書、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
    建築物設備圖說。嗣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時更例示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
    事項及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等規定,並非無任何規定。又室內
    梯已使用十多年,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行為仍持續存在,因此,原處分命訴
    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命應於期限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非不可能實現,訴願人容有誤解。另本案係訴願人未提出申請,逕破壞樓
    地板、增設室內梯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變更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
    與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分屬二事,非謂得提
    出建築師結構安全證明,自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或新北市政府建築物一定規模以
    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申請,始為正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上
    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准不符,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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