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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6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380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607  號
    訴願人  余○翰即翰○音樂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22330  號及 104  年 5  月 15 日第 10408731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4  月 29 日至現場勘查,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訴願人經營「餐館(G 類 3  組)及室內機械遊樂
場(D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
.2  公尺,小於 2  公尺),且訴願人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各 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4  年 7  月 20 日、6 月 2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4 年 4  月 29 日新北市聯合查報小組再度來訪稽核,現場實
    際狀況為尚未正式營業,故針對沙發區作 1  月 1  次重點清潔之動作,因室內
    燈光照射範圍有限,造成部分區域產生清潔死角,故將機台插電藉以機台 LED
    燈光之照射範圍作清潔動作,只因剛走向吧台拿取清潔劑等用品時,新北市聯合
    查報小組剛好進來,故對當下所看到狀況表示本店未改善室內機械遊樂園業行為
    之自主性認定。已於當下新北市聯合查報小組開立活動紀錄表同時,已表示與實
    際狀況不符,1、稽查時勾選營業中(但因尚未營業才採取打掃清潔之行為)。2
    、備註欄位所寫現場設有飛鏢機 2  台 1  次 20 元(所說的內容為無插電使用
    之營利行為,所說 20 元為外面其他店家之行為),當下已表明所記載與事實內
    容有出入,可否不簽名,但查報小組人員表示活動紀錄表不是罰單可先簽名,因
    查報人組人員眾多造成壓迫心情,且礙於接近營業時間,被迫妥協簽名,引用行
    政程序法第 106  條及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應無效,請撤銷行政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檢視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4  月 29 日稽查
    「翰潔音樂餐坊」之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照片,該店家於公共營業空間設置 2
    台電子飛鏢機,稽查時機台為插電狀態,且業者表示收費方式為一次 20 元,顯
    已有營業對價事實,與飛鏢機多供員工使用係屬二事,原處分機關依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認定,系爭建築物係供作「遊樂園業」使用,
    且現場檢查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及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等情
    事,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
    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
    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二、建築物使
    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
    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
    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
    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
    遞增 3  萬元罰鍰。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4 月 29 日至現場稽查,因該店於營業空間設置 2  台電子飛鏢機,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認定,為供作室內機械遊樂場使用,且系爭
    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度不足(1.20 公尺小於 2  公尺),且訴願人未辦理 1
    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情事,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各裁處
    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尚未營業,將機台插電藉以機台 LED  燈光之照射範圍作清
    潔動作,而備註欄位所寫現場設有飛鏢機 2  台 1  次 20 元,已於當下表示與
    實際狀況不符,並載明於紀錄表,惟查報人組人員眾多造成壓迫心情,且礙於接
    近營業時間,被迫妥協簽名云云。惟按卷附 104  年 4  月 29 日新北市政府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記載,營業時間:17  時至 24 時,而該日稽查時間約為 
    20  時 20 分許,因此,訴願人稱稽查時尚未營業,且礙於接近營業時間而被迫
    簽名,顯不足採。又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4  年 3  月 26 日曾至
    現場檢查,已認定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為室內機械遊樂場所(D 類 1  組),並
    以 104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8748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4
    年 4  月 25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應已知悉設置電子飛鏢機,建築物使用類組
    為「室內機械遊樂場所」。104 年 4  月 29 日檢(複)查紀錄表,訴願人雖主
    張未開放客人使用,僅供員工使用,然倘僅供員工使用,即不應於營業時間內開
    啟;另訴願人表示開啟係因燈光不足,籍由 LED  照射作清潔工作,惟 104  年
    3 月 26 日現場稽查照片,於室內燈光全部開啟,清楚顯示飛鏢機、沙發區、吧
    檯等擺設位置及狀態,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為事實之
    認定而為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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