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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12059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191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597  號
    訴願人  杜○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4305087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區○○街 33 號 1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許可擅自於其
建築物旁及後側增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5 平方公尺之金屬、採光罩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2 日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屬違章建築,並以首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構造物經常○藤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14 次例行會議同意設置,符合長春藤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 18 條第 15 款之規定,故無系爭認定通知書上所列實質
      違建之情事。
(二)依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載明陽台 15.08
      坪及雨遮 8.58 坪為本建築所附屬之建物,懇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依原處分機關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本市○○區○○街 35 之
      5 號 1  樓旁及後側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已完工之雨遮結構物之違章
      建築物,已屬建築法第 9  條增建之建造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等規定。
(二)另訴願人主張依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載
      明陽台 15.08  坪及雨遮 8.58 坪為本建築所附屬之建物一節,經查訴願人所
      提非屬原處分機關查報之違章建築範圍,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
      圖及照片足以比對,且原處分機關於勘查紀錄表中已加註「不含原有雨遮」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
    名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及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5 平方公
    尺之金屬、採光罩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
    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認定系
    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
    法等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經常○藤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14 次例行會議同意設置云
    云。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始得建造,系爭建築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
    建築無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能替代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是訴願人所執
    ,委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依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載明
    陽台 15.08  坪及雨遮 8.58 坪為本建築所附屬之建物云云。惟查,訴願人所指
    並非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且原處分機關已於勘查紀錄表中加註「不含
    原有雨遮」,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確,訴願
    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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