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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59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191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595  號
    訴願人  成○○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鑒
    代理人  劉○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7279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56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4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現作「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
」使用,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罰鍰,並限於 104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地下 l  樓室內面積共有 740.14 平方公尺,其中原核准用
    途為「店鋪(G 類 3  組)」之面積只有 140.19 平方公尺,其餘空間原使用執
    照本無登載空間使用途,先予敘明。本公司原本就要合法申請作「健身休閒中心
    」使用,故早已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申請,並
    取得核准裝修及同意變更公文在案。現場已依照核准圖面施作完畢,並已取得消
    防竣工審查合格公函。日前建築師公會業已查驗完成,目前正待工務局竣工審查
    階段。所以本公司在已同意變更之室內擺放健身器材應無違反規定,另其餘無用
    途之空間更無涉違法變更使用之意圖,市府逕自認定本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
    途使用並裁罰,顯然與事實不相符,故懇請市府考量明察以上所述實情,予以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4  年 4 
    月 16 日稽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系爭場所「營業中」,營業時間:
    0 時至 24 時,會員制月繳、年繳均有,單次使用 200  元/次(人)等,是系
    爭建築物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用途為「健身休閒中心(Dl)
    」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
    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
    規定,違反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 、D5、F1、F2、F3、H1【第二順序】;第 1  次查獲
    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9  萬元,第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改善期間內取
    得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施工許可但於未領得第二階段變更使用執照前仍繼續違
    規使用者:施工期限屆滿,仍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繼續違規使用經查獲者,每
    次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並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
    使用。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2 蘆使字第 1492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4  年 4  月 16 日稽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使用之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4 年 4  月 16 日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 18 幀附卷可證,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地下l樓店鋪面積只有 140.19  平方公尺,其餘空間並無登載使用
    用途、早已取得核准裝修及同意變更公文,並依核准圖面施作完畢,取得消防竣
    工審查合格公函,目前正待工務局竣工審查階段云云。然按首揭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係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雖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惟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7  日北工建字第 1031129632 號函說明二已載明:「有關書面部分,經審核符
    合相關法令規定,茲檢還該建物圖說 1  份,請於文到 2  年內依核准圖說設備
    施工完竣,再向本局申請竣工查驗符合規定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故訴願人施工完竣後,即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查驗,於處分機關核
    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然訴願人僅取得本府消防局 1
    04  年 2  月 5  日新北消預字第 1040218108 號函,亦自承仍待工務局竣工審
    查,即屬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施工許可但於未領得第二階段變更使用執照
    前仍繼續違規使用者,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處罰。又參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地下
    層 1、2、3  各 859.10 平方公尺、各層用途:如左(地下壹層店舖、地下貳、
    參層防空避難室兼供公眾停車),已載明使用用途,並無健身休閒中心,因此,
    不論地下 1  層之面積大小,如欲變更為健身休閒中心使用均應依法申請,核准
    後始得使用,訴願人主張無登載使用用途,容有誤解。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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