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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57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0885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579  號
    訴願人  黃○豐即黃○豐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954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新北市○○區○○路 5、7、9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供全民醫院使用)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間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
系爭建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多處室
內裝修使用易燃材料、公共樓梯未繪製,且寬度不足等情事,與檢查報告書:「內部
裝修材料- 合格、直通樓梯-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免檢討」內容不符,涉及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
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醫院(全民)係於醫療法公布前已設立。1 、分間牆牆面、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隔屏包覆材料:非屬分間牆結構體材料,屬室內裝修之外黏貼行為,
      無涉公安缺失。2、2  樓繪製圖巳明細往下、往上。使用執照 72 蘆使字第 2
      076 號,多年來貴府都是以同意使用。3 、醫院是 2、3 樓,根據營建署申報
      書內,沒有檢討項目。4、1  樓工作區均為矽酸鈣板,5 樓為休息區、4 樓為
      倉庫,申報書中有告知,整棟建築物供 2  種以上使用類組使用。6、 案址 2 
      座安全梯,公安申報書安全梯部分勾選為免檢討。
(二)以上認定都是依據營建署所定義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
      ,制度檢查檢討。本申報場所多年來貴府都是以同意使用,如須改善也應給與
      改善期問。請明鑒,准予撤銷本案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
    類」複查人員 102  年 11 月 22 日查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 3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涉及簽證不實案件會議決議旨揭建築
    物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簽證檢查內容涉及簽證不實。並經檢查
    有 1、分間牆牆面、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隔屏包覆材料,2 、直接通達騎樓
    之公共樓梯未繪製,且樓梯寬度 100  公分小於 140  公分,3、 現況 l  樓工
    作區天花板裝修為易燃材料;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 3  月 18 日簽證
    不實會議討論結果為簽證不實,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依建築法
    第 91 條之 1  第 l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
    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
    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
    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
    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
    、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樓梯及平臺寬度:1.40  公尺以上、
    級高尺寸: 18  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6  公分以上。」同規則第 87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一、除下表(十)至(十四
    )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 、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
    板面積每 1  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
    在 1  百平方公尺以下。附表(二)建築物類別:F 類、衛生、福利、更正類\
    組別:全部\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
    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耐燃二級以上。備註二、本
    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
    隔音或吸音材料)。」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間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多處室內裝修使用易燃材料、公共樓梯未繪製,
    且寬度不足等情事,與檢查報告書:「內部裝修材料- 合格、直通樓梯- 設置兩
    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免檢討」內容不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此有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
    相符原因說明書、平面圖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規定,召開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認訴願人
    確有簽證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醫院(全民)係於醫療法公布前已設立、牆面等包覆材料屬室內
    裝修之外黏貼行為,而工作區均為矽酸鈣板,無涉公安缺失、整棟建築物供 2  
    種以上使用類組使用,案址 2  座安全梯已繪製,均依營建署規定辦理云云。查
    系爭建築物領有 72 使字第 2076 號使用執照,各層用途為店舖、住宅,現為醫
    院使用(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使用),縱如訴願人所訴,該醫院於醫療法
    公布前已設立,仍應符合首揭建築法規定。且按前開建築法之規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因此專業檢查人接受申報人委託
    辦理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自應依其專業檢討及檢查場所現況公安情形,訴
    願人雖稱整棟建築物供 2  種以上使用類組使用(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書- 申報建築物概要- 整幢建築物現況,亦為相同之勾選),2、3
    樓是醫院、5 樓為休息區、4 樓為倉庫,惟於該申報案件附件資料之建築物申報
    樓層概要表- 現況用途(使用類組),地上 1  至 5  層卻填寫 F1 (註:使用
    類組)醫院,訴願人所訴,顯不足採。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7 條
    即已規定,醫院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
    或吸音材料)之內部裝修材料須耐燃三級、二級以上,訴願人稱包覆材料屬室內
    裝修之外黏貼行為,無涉公安缺失,容有誤解;且 1  樓茶水間、天花板、固定
    隔屏裝修為塑膠材質、美耐板等易燃材料,此有採證照片可稽,訴願人申報為 
    FC1 ,亦為申報不實。又直接通達騎樓之公共樓梯未於檢查記錄簡圖(1 樓平面
    圖)上繪製,此有複查人員於該簡圖上加註並蓋章,而與訴願人所提供之 2  樓
    平面圖上有於樓梯繪製往下、往上,顯係不同之圖面,縱該圖面無誤,法規醫院
    直通樓梯之寬度應不得小於 1.4  公尺,而現況僅 1  公尺,訴願人勾選合格(
    直通樓梯設置於室外並供作安全梯使用,其寬度得減為 90 公分以上,其他應為 
    75  公分以上。但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得不受限制。),仍屬簽證不
    實。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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