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571 號
訴願人 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7730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62 號地下一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該建築物供作健身休閒中心使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 類 1 組),原處分機
關於 104 年 4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阻塞、不能自
動回歸等缺失,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未符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104 年 4 月 22 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檢查,針對檢查缺失事項本公司已於檢查日後 3 天即已改善完成,
惟因當日現場稽查人員僅告知如有意見可於 104 年 4 月 29 日前陳述意見,
致本公司誤以為如無意見只需改善完成,貴局應會再次派員複查,殊不知竟收到
行政處分書裁罰 6 萬元。本公司不諳法令,整體事件仍起因誤解所致,故提起
本訴願,懇請撒銷本案之裁罰,並請盡速派員前往複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94 (股)使字第 535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
區為「乙種工業區」,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4 年 4 月 22
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健
身休閒中心」(市招:比○力),係供作「健身休閒中心(D 類 l 組)」使用
,現場經檢查涉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阻塞、不能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l 項第 3 款第 l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知該場所現場受雇(代表)人轉
請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9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惟訴
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完竣,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健身休閒中心使用(領有 94 蘆使字第 535 號使用
執照,使用類組:Dl),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現場稽查,發現
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阻塞、不能自動回歸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l目之規定,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
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訴稱:「缺失事項已於檢查日後 3 天即已改善完成,因不諳法令,誤
以為如無意見只需改善完成,工務局應會再次派員複查,殊不知竟收到行政處分
書裁罰 6 萬元」云云。然惟參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
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4 年 4 月 29 日
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文字,並經
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因此,4 月 29 日當日為陳述意
見之期限,非原處分機關給予訴願人之改善期限;再者,建築物使用人倘未依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原處
分機關即得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毋庸先命限期改善
後始得裁罰,訴願人認改善後會再複查,容有誤解。另訴願人陳述改善完成及檢
附照片,均屬事後改善行為,亦難據此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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