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554 號
訴願人 謝○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拆除及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4 莊拆字第 00048
號拆除執照及 104 莊建字第 00186 號建造執照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莊建字第 00186 號建造執照,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4 莊拆字第 00048 號拆除執照,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台信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於本市○○區○○段 261、262、308 地號等 3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集合住宅;訴外人黃○霞等 2 人檢具位於本市新莊
區○○路 699 巷 27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308 地號土地)之合法
房屋證明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補辦拆除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於 104 年
3 月 27 日及 104 年 2 月 13 日核發 104 莊建字第 00186 號建造執照、104
莊拆字第 00048 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拆照)在案。訴願人主張其為上開合
法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認申請人申請拆照時所檢附之切結書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拆除執照及建築執造係併案申請辦理,本人主張如拆除執照被廢除,建照理應
同時廢除,方是合法合理。
(二)新北市新莊區○○路 699 巷 27 號之房屋,係外祖父許傳枝所遺留祖厝,為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祖厝被補拆除執照申請人與台信建設串謀,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出售,違反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規定,同時以強制手段將
祖厝夷為平地,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補拆除執照時已知上開事實,亦有異議書、
檢舉函等可證,仍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核發補拆除執照併建築執照,完全無視
建築法第 79 條之規定,在行政上有嚴重違失。
(三)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答辯書裏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之 3 號函,皆以未辦保存登
記,故不知其所有權人為何為前提,與本案並不相同,應依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 10 月 16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62508 號函,究明拆除地上物之行為人與
地上物、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關係為何?及地上物拆除後有無產權滅失登記紀錄
後再議辦理。又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7 月 23 日營署建築字第 104004457
6 號函,建築法第 79 條明文「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
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補辦拆除執照檢附權利證明文件部分既因個案事實及內政部
101 年 11 月 1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1005 號、90 年 9 月 4 日(9
)台內營字第 9085242 號函認定由拆照申請人(即折除行為人)以切結書之方
式辦理,經查本案建造執照併案辦理拆除執照卷宗既已檢附拆照申請人(即拆除
行為人)之切結書在案,故應無訴願人所述違反建築法、拆除管理之情事,自亦
無生建築執照核發違誤之行為,至有關訴願人主張其有本案合法房屋之所有權係
屬私權行為,自應由訴願人與拆除行為人另循民事途徑加以救濟解決為宜。本局
核發 104 莊建字第 168 號建造執照併案核發 104 莊拆字第 48 號拆除執照
均屬依法有據,請鑒核惠予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4 莊建字第 00186 號建造執照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63 號判
例略謂:「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同
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準此,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
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因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
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
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
,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願權能
,而得透過訴願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
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
(二)查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台信建設有限公司,訴願人並非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
,就原處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核發之處分,難認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對該
建造執照之核發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4 莊拆字第 00048 號拆除執照部分:
(一)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 1
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 2 項)。」
第 79 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或其他合法證明。」第 86 條第 3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三、擅自拆除者,處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
手續。」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
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內政部 90 年 9 月 4 日(90)台內營字第 9085242 號函:「…有關
貴局受理拆除執照(或建造執照併案拆除地上建物)申請案建請『原有建築物
如仍有產權登記,則需檢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拆除同意書
以免糾紛,…如原有建物無產權登記,則拆除平面圖由申請人或建築師自行繪
製及計算面積並負責,另由申請人檢附拆除切結書負持有產權責任…。」內政
部 99 年 8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380 號函:「一、按建築法…
是以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給照許可,擅自拆除者,縱令處以罰鍰,拆除完竣,
依法應補辦手續。」為本部 74 年 1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284802 號函(註
)明釋在案。…是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 86 條及本部上開函示規定課處罰鍰
並勒令補辦拆除執照手續.自應以行為人為之。」內政部 101 年 11 月 1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1005 號函:「…三、又同案另詢:『…建築物或雜
項工作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不知其所有權人為何,先行拆除補辨拆除執照時
,該建築物之產權應如何認定…』乙節,查申請拆除執照應檢附建築物之權利
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本法第 79 條已為明定。惟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築物
,其合法證明文件之檢附方式,請貴局就個案事實認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訂定行政規則憑處。」
(三)經查系爭新莊區○○路 699 巷 27 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12025260 號函認定為合法房屋在案,而參卷附之○○區
○○段 30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102 年 11 月 13 日北府城測指示(定)
莊字第 730 號建築線指示(定)圖所示,該土地上並無建築物,故於辦理拆
除執照時合法房屋已先行拆除(101 年 4 月 27 日及 7 月 25 日),係屬
補辦拆除手續。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99 年 8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
0807380 號函、101 年 11 月 1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1005 號函等,以
補辦拆除執照檢附權利證明文件部分既因個案事實及上開函釋認定由拆照申請
人(即拆除行為人)以切結書之方式辦理,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併案核發 104
莊拆字第 48 號拆除執照,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補拆除執照時已知申請人違反民法第 828 條
第 3 項之規定,並以強制手段將祖厝夷為平地,仍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核發
補拆除執照併建築執照,完全無視建築法第 79 條之規定,在行政上有嚴重違
失,應依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 10 月 16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62508 號函
,究明拆除地上物之行為人與地上物、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關係為何?及地上物
拆除後有無產權滅失登記紀錄後再議云云。惟按前揭建築法第 79 條規定,申
請拆除執照應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而本案申請人係檢
附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 101 年 8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12025260 號函,
該函之受文者雖為訴願人,然並非為產權歸屬之證明,僅係認定現場之 1 層
土磚混合造房屋為合法房屋,因此,公同共有人間糾紛屬私權爭議,非為審查
是否核發之要件;且建築法第 26 條亦規定,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時,應視其情
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再者,本案合法房屋因未辦理產權登記,且業經拆除
完畢,依上開函示仍應補辦手續,而辦理該手續之人自應以行為人為之,申請
人既已切結雇工拆除該屋完竣,亦由其負責,而訴願人亦知悉申請人確為行為
人(訴願書自承、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 年度偵續字第 251 號),難謂
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而有違誤之處。另拆除執照及建築執造雖併案申請辦理
,然其申請亦得單獨為之,屬不同之申請事項,訴願人認如拆除執照被撤銷,
建造執照應同時撤銷,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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