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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54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0151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547  號
    訴願人  許○春即檀○健康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586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53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作按摩場所使用(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現場 2、3 樓緊急進口阻塞(木板門設栓)、分間牆牆面以木材裝修,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及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 104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場所有依規定設置 80 ×120 緊急進口,設置處是鐵扣固定遮陽光之擋板,
      可輕易打開,並非是栓鎖,應非法所不許,有照片為證,請明查。
(二)本場所無設置分間牆,所有立牆均可活動之隔屏,有照片為證,所以不受分間
      牆之法令限制,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l  日
    稽查,發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1.2、3  樓緊急進口阻塞(木板門
    設栓),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2.分間牆
    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2、3  樓木材),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l  項附表第 2  欄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因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鑲,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依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三、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
    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
    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 、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
    積每 1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
    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 1
    00  平方公尺以下。附表(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
    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
    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
    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同編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
    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
    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按摩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分間牆牆面未以耐燃 3  級以上材料裝修、2、3  樓緊
    急進口阻塞(木板門設栓),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2  
    項及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104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規定,訴願
    人既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緊急進口設置鐵扣固定遮陽光之擋板,可輕易打開,並非栓鎖、無
    設置分間牆,所有立牆均可活動之隔屏云云。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緊急進口之寬、高度雖符合規定,然仍應符合無柵
    欄,或其他阻礙物之要件,參卷附採證照片,緊急進口已設置鐵框之玻璃窗,惟
    訴願人另於該處再加設木板,並於木板上加裝手把及 2  個銅栓,固定於室內牆
    面上,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9  條第 4  款規定,緊急進口應
    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本案訴願人於緊急進口所加裝
    之木板,其銅栓設於室內,救災人員並無法由戶外開啟,且需再破壞木板始得進
    入,恐增加救災之時間,應可認設置木板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2  項所稱之其他阻礙物,而不符規定。又訴願人將窗帘軌道固著於天花板
    上、及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區隔為數個居室使用,按上開規
    則第 88 條規定,B 類各組場所,居室之裝修材料應使用耐燃 3  級以上,惟訴
    願人所使用之裝修材料並不符規定,訴願人認無分間牆,或可採活動隔屏,容有
    誤解。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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