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546 號
訴願人 劉○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182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02 巷 34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
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增建樓板及變動及增加室內分間牆(4 間居室及 4 間浴廁)
,遂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3 年 2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4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複
查,發現訴願人就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7 月 15 日
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屋主於 88 年購買後改建成目前套房格局,本人於 98 年買入
系爭建築物後,並未有任何更改格局或施工事宜,委託建築師申請時才發現整棟
建物根本沒有天井存在,要恢復原狀非訴願人可單獨為之,處罰訴願人亦不公平
,解決天井問題需整棟公同恢復,請新北市政府協助,使訴願人可委託建築師依
法提出申請並完成改善及補辦合格,取得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6 日查察結果,現場
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計為 4 房 4 浴廁),復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3003456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
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訴願人逾期限未停止違規行為及陳述意見,
另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 日查察結果,訴願人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爰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 6 萬
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其附表 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其場
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
);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
罰鍰。
三、又內政部 98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示略以:「依據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
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總樓層數為地上層,係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原陽台內側牆面)、增建樓板(將挑空部分填
平)、變動及增減室內分間牆(計為 4 房及 4 浴廁),遂以 103 年 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30034568 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於 103 年
2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
04 年 4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此有上開號函、102 年 12 月 26 日及 104 年 4 月 1 日勘查紀錄表影本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諳建築法令,不知室內裝修需申請後始可動工,知悉後即尋找建
築師協助申請,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整棟建物
中並無天井存在,1 至 5 樓住戶均有天井加蓋違建使用事實,欲恢復天井非二
樓住戶可獨立為之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前揭違規行為不合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且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已命於 104 年 1 月 30 日前陳述
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然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嗣於 104 年
4 月 9 日再遭查獲,原處分機關亦已給予相當之期限,縱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另訴願人認取得許可後因未向承辦人說明而遭處分,容有誤解。又按系爭建築物
平面圖,確有天井(W3)存在,訴願人亦不否認有使用加蓋違建之事實,則應依
相關規定補辦手續或恢復與核准圖說相符之狀態;且本案係因未經核准擅自室內
裝修而為之裁罰,與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章建築之回復原狀,非能獨力
為之,須整棟共同恢復,分屬二事,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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