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6631人
號: 104302054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0151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546  號
    訴願人  劉○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182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02  巷 34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
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增建樓板及變動及增加室內分間牆(4 間居室及 4  間浴廁)
,遂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3  年 2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4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複
查,發現訴願人就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7  月 15 日
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屋主於 88 年購買後改建成目前套房格局,本人於 98 年買入
    系爭建築物後,並未有任何更改格局或施工事宜,委託建築師申請時才發現整棟
    建物根本沒有天井存在,要恢復原狀非訴願人可單獨為之,處罰訴願人亦不公平
    ,解決天井問題需整棟公同恢復,請新北市政府協助,使訴願人可委託建築師依
    法提出申請並完成改善及補辦合格,取得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6 日查察結果,現場
    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計為 4  房 4  浴廁),復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3003456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
    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訴願人逾期限未停止違規行為及陳述意見,
    另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  日查察結果,訴願人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爰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 6  萬
    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其附表 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其場
    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
    );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
    罰鍰。
三、又內政部 98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示略以:「依據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
    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總樓層數為地上層,係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原陽台內側牆面)、增建樓板(將挑空部分填
    平)、變動及增減室內分間牆(計為 4  房及 4  浴廁),遂以 103  年 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30034568 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於 103  年
    2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
    04  年 4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此有上開號函、102 年 12 月 26 日及 104  年 4  月 1  日勘查紀錄表影本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諳建築法令,不知室內裝修需申請後始可動工,知悉後即尋找建
    築師協助申請,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整棟建物
    中並無天井存在,1 至 5  樓住戶均有天井加蓋違建使用事實,欲恢復天井非二
    樓住戶可獨立為之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前揭違規行為不合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且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已命於 104  年 1  月 30 日前陳述
    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然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嗣於 104  年
    4 月 9  日再遭查獲,原處分機關亦已給予相當之期限,縱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另訴願人認取得許可後因未向承辦人說明而遭處分,容有誤解。又按系爭建築物
    平面圖,確有天井(W3)存在,訴願人亦不否認有使用加蓋違建之事實,則應依
    相關規定補辦手續或恢復與核准圖說相符之狀態;且本案係因未經核准擅自室內
    裝修而為之裁罰,與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章建築之回復原狀,非能獨力
    為之,須整棟共同恢復,分屬二事,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