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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54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0151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545  號
    訴願人  全○○○○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457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辦理坐落新北市○○區○○街 30 之 2  號 11 樓之 1  及 12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人,訴
願人於 101  年 6  月間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築物之走廊寬度不足,與檢查報告書:「一般走廊- 合格」內容有異,涉及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建築物之 77 年板使字第 1044 號使用執照已說明 11、12 樓
    之使用類別為旅館,且至今未曾改過走廊寬度,經調用建築原圖,確定走廊僅部
    分為 1.6  公尺,餘不足部份應為原核准據以施工,並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另
    業主亦不可能為圖幾公分之利益,而將雙面居室之牆壁予以拆除重建。前述說明
    係就政府核准立場依現簽證,請撤銷本公司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受託辨理系爭建築物 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暨申報作業,原簽證檢查內容「一般走廊- 合格」,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0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現況「一般走廊-11、12 樓兩側居室之走廊寬
    度不足 160  公分」,續經原處分機關召開 104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複查執行案涉及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結論,認定訴願人陳述無
    理由,辦理 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1  項
    第 l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
    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者。」
三、末按行為時(下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63
    年 2  月 15 日至 84 年 4  月 12 日)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三
    、其他建築物:(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  百平方公尺以上(地
    下層時為 1  百平方公尺以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1.60  公尺以上。」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間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9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11 樓走廊寬度為 1.52 公尺、12  樓走廊寬度為 
    1.50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惟訴願人仍勾選
    合格,已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走廊- 一般走廊- 合格),此有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備類」複查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及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
    點規定,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
    案小組會議,認訴願人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 77 年 7  月 1  日領得使用執照後,至今未曾改過走廊寬度,經
    調用建築原圖,確定走廊僅部分為 1.6  公尺,餘不足部份應為原核准據以施工
    ,並依政府核准立場依現況簽證云云。惟按前開建築法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因此專業檢查人接受申報人委託辦理
    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自應依其專業檢討及檢查場所現況公安情形。按卷附
    74  建字第 1639 號及 77 使字第 1044 號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建築物為旅館使
    用(B 類 4  組;11  及 12 樓面積均為 1454.60  平方公尺),走廊寬度已標
    明 160  公分,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旅館之一般走廊寬
    度不得小於 1.6  公尺,因此訴願人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作業時,如
    走廊之寬度僅有 1.52 及 1.50 公尺(101 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與設備安全檢
    查記錄簡圖)而不足 1.6  公尺時,訴願人於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結果欄即應勾選
    不合格,惟訴願人勾選合格,即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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