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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4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9044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494  號
    訴願人  黃○豐即黃○豐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119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辦理坐落新北市○○區○○路 2  段 2  號、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供祐○醫院使用)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人,
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間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面積區劃- 2 樓未區劃、垂直區劃- 昇降梯未區劃、安全梯- 數樓層另一側有
使用空間,使用非防火門等情事,與檢查報告書:「面積區劃- 十層以下樓層- 合格
、垂直區劃- 昇降機間- 合格、安全梯- 室內安全梯- 合格」內容有異,涉及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醫院(祐○)係於醫療法公布前已設立,援前例:板橋區中○醫療社團法人
      中○醫院及新莊區英○醫院,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亦同本案相同處境,准
      予撤銷行政處分在案。
(二)原陳述時因未確認(數樓層)所指之樓梯為何?有所誤解,經詢問陪檢人員,
      方知所檢查之樓梯係指較內側之直通樓梯,而非真正之安全梯,安全梯應為靠
      外側之寬 140  公分樓梯;基於標的物之不同,檢查標準當然不同,未正確陳
      述,實屬本事務所疏失,請於予見諒,請明鑒,准予撤銷本案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局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1 、面積區劃依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應設置區劃,檢查人表示有金屬鐵門無病房安全門,完
    成防火區劃,但金屬鐵門是否達防火時效有待釐清(建築技術規則第 76 條)。
    2 、安全梯依 93 年 l  月 l  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進
    出安全梯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防火門,
    檢查人陳述之鐵門,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防火構造要求。」。綜上,陳述無理由
    ,應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3  款「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
    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者」辦理。是訴願人辦
    理 102年度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 91 條之
    l 第 1  項第 l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
    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者。」
三、末按行為時(71  年 6  月 15 日至 92 年 8  月 19 日;下同)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
    下列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
    ,其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
    安全門之?度不得小於安全梯之?度。除供住宅使用外,安全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間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 2  樓未區劃、昇降梯未區劃、數樓層另一側有
    使用空間,使用非防火門等情事,與檢查報告書:「面積區劃- 十層以下樓層-
    合格、垂直區劃- 昇降機間- 合格、安全梯- 室內安全梯- 合格」內容有異,涉
    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備
    類」複查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
    說明書及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規定,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認系爭建築物之數樓層另
    一側有使用空間,使用非防火門,核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規定不
    符,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醫院係於醫療法公布前已設立,援前例應予撤銷行政處分、原陳
    述時誤認所檢查之直通樓梯係為安全梯,未正確陳述,實屬疏失云云。惟按前開
    建築法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因此
    專業檢查人接受申報人委託辦理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自應依其專業檢討及
    檢查場所現況公安情形。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5 重使字第 1549 號使用執照,各
    層用途為店舖、住宅,現為醫院使用(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使用),縱如
    訴願人所訴,該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前已設立,仍應符合首揭建築法,亦應依原有
    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
    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辦理改善並於改善完竣後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之規定申報。另有關室內安全梯未使用防火門一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改善辦法第 23 條第 1  款均有規定應設置防火門,因此訴願人於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作業時,自應詳實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訴願人勾選合格,即
    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又按訴願人之 103  年 12 月 10 日(103) 板泰字第 1
    05  號函所載,訴願人陳述意見時已就安全梯說明並提供設施照片,顯見非如將
    直通樓梯誤為安全梯,且未檢附防火鐵門為防火門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訴願
    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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