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493 號
訴願人 高○鍵即華○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28544 號及第 1040582436 號等 2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285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原處
分撤銷。
關於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824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訴願
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77 巷 1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18 日至現場勘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認訴願人經營「按摩業(B 類 l 組)」,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
擅自變更使用,及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已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分別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4 月 17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針對原處分機關認定華○養生館之使用為 G3 ,目前尚未回
應,希望原處分機關處理,並附上處分書。本店營業已 5~6 年之久,也經原處
分機關多次稽查,已認可 G3 營業使用,本人與原處分機關針對 G3、B1 之認定
也告到高等行政法院,法院亦認定懸掛拉簾應屬 G3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於 103 年 1 月 16 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現場查察,系爭場所為「按摩場所(B 類 l 組)」,未經核准擅自變使用、未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分別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10 日
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於 3 月 15 日前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18 日再次現場勘
查,系爭場所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仍未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應屬洵當。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關於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285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一)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
序】,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
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建築物
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
序】,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
查獲處罰鍰 8 萬元。
(二)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按
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
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
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3 類組,其
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
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
……』……。」另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
4 號函說明二略謂:「按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B-1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
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
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
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 G-3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
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
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
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
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
-1 使用組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使字第 532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前於 103 年 1 月 16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為按摩場所,而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符,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則以 103 年 2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3
0183279 號、第 103023225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10 日前陳述意
見、於 103 年 3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18 日再次現場勘查,現況仍供作按
摩場所使用,且訴願人迄今仍未辦理申報作業,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上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固非無據。
(四)惟依首揭條文及內政部函釋,關於按摩場所,如其「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
廂式」則屬「G 類 3 組」;反之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則屬「B
類 1 組」。惟有疑義者,如僅以布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而未以其他固定
設施(例如木板或磚牆)區隔者,是否能認其屬「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
?再者,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係著重於「變更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等「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茍客觀上
尚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
或半封閉空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理由參照
)。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6 日及 104 年 3 月 18 日至系爭建築
物現場稽查時,該處為以布質拉簾隔出 8 個區隔,且屬活動式,並未以木板
、磚牆或其他固定設備區隔,此有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拉簾自拉上至開啟時間為時不過數秒,依社會一般經驗,尚
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此與一般隔間係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之情
形有別,依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
意旨,應認屬 G 類 3 組,而非 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
為 B 類 1 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要求訴願人改善,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以資妥適。
三、關於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824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一)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
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二)無論系爭建築物為 B 類 1 組或 G 類 3 組,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均應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
簽證結果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為每 1 年 1 次或 2 年 1 次之場所申報,
原處分機關於第一次(103 年 1 月 16 日)稽查後,即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
補辦手續,惟至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8 日再次稽查,訴願人仍未辦理
申報作業,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此部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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