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482 號
訴願人 黃○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4304040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401 號 2 樓頂之建築物(第 3 至 7
層),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0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15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金屬、RC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
拆除,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說明之機會,亦未依法通知補辦申領執照手續,逕予拆
除處分,於法不合。
(二)系爭構造物係因徵收土地而受有影響,已為公共目的為特別犧牲,按系爭構造
物建造當時尚未廢止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及現行之
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 2 條,訴願
人就系爭構造物應有申請就地整建、改建、增建之權利,原處分認為依法不得
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或不能就地整建云云,恐亦於法不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構築物,係未經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增
建之違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並調閱相關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查無系爭構造物屬合法範圍之事證,爰作成首揭處分,原處分並無違誤
。
(二)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等相關文件後,確認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
02 條及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訴願人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三)另按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其申請就地
整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訴願人僅泛言指稱有本辦法之適用,卻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有依上開規定
於期間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及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401 號 2 樓頂之建築物
(第 3 至 7 層),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0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
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15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金屬、RC 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0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該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核准擅自增建,違
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物,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
屬違章建築,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系爭構造物建造當時尚未廢止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
就地整建辦法及現行之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
辦法第 2 條,訴願人就系爭構造物應有申請就地整建、改建、增建之權利,原
處分認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系爭構造物係屬因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得於期
限內申請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且系爭構造物縱符合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依法
亦應於期間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始得就地整建,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提
出申請,是系爭構造物仍屬違章建築,且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按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之規定,未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
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違章建築物,應強制拆除之,復按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6 條規定,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且系爭建物屬實質違
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是原處分命訴願人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
。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作成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法通知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於法不合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
揭時、地至現場勘察,因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不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應屬適法;且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從
而原處分機關並無依法通知訴願人補辦申領執照手續之義務,訴願人前開主張,
容有誤解。準此,本案違規增建事實明確,訴願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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