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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47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8747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77-2、91、95-2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479  號
    訴願人  蔡○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3274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421  巷 1  弄 30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10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增加 5  間居室及 5  間浴廁、變動室內分間牆等,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室內裝修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函請訴願
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
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2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
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或完成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5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住宅裝修變更案,原處分機關只給予 1  個月期限,但此案須要
    先費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同時也需要結構技師相關認證,完成後才能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證。故申請時須按照規定流程依序辦理,無法於 l  個月完成。懇
    請能多方諒察,並能惠予撤銷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0 日現場勘查,現
    場增設 5  間居室、5 間浴廁造成分間牆變更,復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3179107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前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2 日派員現場勘查,並依勘查記錄表暨採證照片檢查結果,現場迄未恢復
    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l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於 104  年 3  月 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
    即福建省○○縣○○鎮光前里 11 鄰蔡厝 30 號),並因未獲會晤而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蔡佳志君收受,此有首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核計對於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3  月 4  日起
    算,因受處分人均設籍於金門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30 日,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3 日提起訴願,難認其訴願已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其附表 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其場
    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
    );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
    罰鍰。
四、末按內政部 98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解釋略以:「依據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
    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
    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1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 5  間居室
    及 5  間浴廁、變動室內分間牆等),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3  年 9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31791070 號函
    通知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
    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2  月 12 日至現場複查
    ,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上開號函、103 年 9  月 10 
    日及 104  年 2  月 12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辦理裝修變更手續繁雜且曠日廢時,無法於l個月完成云云。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0 日遭查獲前揭違規行為後,即命應
    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嗣於 104  年 2  
    月 12 日原處分機關再至現場勘查,發現已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成(104 
    月 2  月 12 日勘查紀錄表陳稱:正在辦),始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予
    以裁罰,期間業已經過 5  個月,訴願人亦未舉證何時已提出申請,其違規事實
    明確,訴願人所辯云云,顯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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