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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47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8747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478  號
    訴願人  張○梅即新○大旅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885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03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
供旅館業(B 類 4  組)使用,勘查時發現現場有走廊及直通樓梯寬度不足之公共安
全缺失,不符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2 目、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時(下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附表第
4 欄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4 月 11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系爭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登記日期記載為 55 年 11 月 15 日,登記原因
      為第 1  次登記,足認系爭建物早於 55 年 11 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且系爭建
      築物一側為外牆,依據上開法令規定,走廊寬度僅需 80 公分以上,即符合規
      定,上開處分書記載度為 80 公分,符合上開規定,系爭建築物走廊寬度並無
      違法,詎料原處分機關逕以所謂裝設電表日期為 67 年 6  月間為由,認定系
      爭建築物之興建期間為 67 年,顯然就系爭建築物之興建完成時間有所誤認,
      是其後以不符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l  款第 2  目附表第 2  欄規定,處以罰鍰,即有誤用法令之違法,自
      應撤銷處分。
(二)系爭建築物之直通樓梯為服務專用樓梯性質,除入住旅客使用外,並未供其他
      使用者使用,自不受寬度為 75 公分以上之限制。詎料,原處分機關竟捨原有
      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不用,改依建築技術規則認定違
      法,顯有誤用法令之違法。
(三)新都大旅社於系爭建築物開始營業至今,已歷 40 年以上,每年均配合政府消
      防局之安全檢查,從事改善工程及添購消防設備器材,從未有認定走廊及直通
      樓梯寬度不足問題,就受處分人而言,業已行成行政慣例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今原處分機關突以不同之法令(實際上係誤用法令,業如前述),要求
      受處分人限期改善,否則將處以連續罰云云,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實令小老
      百姓無法適從,而有侵害受處分人之虞,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利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項目如下:1 、走廊寬度 80
    公分不足 110  公分。2 、直通樓梯寬度 60 公分不足 75 公分。另查系爭建築
    物係於 63 年 6  月 5  日辦理商業登記在案(營業項目:旅社房間出租),故
    其法令適用時間分別不符「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附表第 2  欄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4  欄規定,訴願人所訴顯有誤用法令之違法一節,
    原處分機關認為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
    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末按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2  條附表一:「類組
    別:B4;建築物興建完成或領得建造執照時間或變更使用執照時間:自 63 年 2
    月 17 日起至 85 年 4  月 18 日止;改善項目及方式:6 、走廊(1) 一般走
    廊:應依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24 條之規定辦理改善。7 、直通樓梯(3) 樓梯
    及平台淨寬度:應符合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第 18 條規
    定:「一般走廊與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一
    、一般走廊:(二)中華民國 63 年 2  月 17 日至 85 年 4  月 18 日間興建
    完成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居室樓地板面積 2  百平方公
    尺以下(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其他走廊:0.
    9 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63  年 2  月 15 日至
    64  年 8  月 5  日)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
    列規定:四、第 1、2、3  款以外建築物樓梯,樓梯及平臺寬度:75  公分以上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營新都大旅社「旅館業(B 類 4  組);
    核准設立日期為 63 年 6  月 5  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12 日現場稽查,原處分機關發現該址室內走廊寬度 80 公分(小於 110 
    公分,依上開規定應為 90 公分)、直通樓梯寬度 60 公分(小於 75 公分),
    不符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18 條第 1  款、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之缺失,此有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誤植單側居室
    80  公分< 120 公分)、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據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建築物於 55 年建造完成,走廊寬度應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直通樓梯為服務專用樓梯
    不供其他使用,得不受 75 公分之限制云云。然參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
    日期雖為 55 年 11 月 15 日、主要用途:住家用、總面積:177.86  平方公尺
    ,惟依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都大旅社之核准設立日期為 63 年 
    6 月 5  日,因此,主要用途已由原住家用變更為旅館業使用,自依原有合法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應以變更使用執照時間(即 63 年
    2 月 17 日起至 85 年 4  月 18 日止)所訂之改善方式辦理。上開辦法第 18
    條規定,樓地板面積 2  百平方公尺以下(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其
    他走廊應有 90 公分以上,而系爭建築物走廊僅有 80 公分,顯與規定不符;縱
    認系爭建築法應適用興建完成時,其改善方式及寬度仍應有 90 公分以上。另樓
    梯及平台淨寬度部分,依變更時 63 年 2  月 17 日起至 85 年 4  月 18 日止
    所訂改善方式,應符合建造或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依行為
    時之上開規則第 33 條第 4  款規定,寬度應有 75 公分以上,而現場寬度僅 6
    0 公分,未符規定,訴願人認應以建築物興建完成時,而應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服務專用樓梯而不受限制,
    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稱業已形成行政慣例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
    之主張,首須有使主張者產生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並主張者須有客觀上具
    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訴願人配合消防局之
    安全檢查,與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分屬二事;且縱系爭建
    築物從未認定走廊及直通樓梯寬度不足事,亦難謂已形成行政慣例。又原處分機
    關亦未有使訴願人產生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自
    不得以先前未受裁罰,而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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