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478 號
訴願人 張○梅即新○大旅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885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03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
供旅館業(B 類 4 組)使用,勘查時發現現場有走廊及直通樓梯寬度不足之公共安
全缺失,不符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2 目、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時(下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附表第
4 欄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4 月 11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系爭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登記日期記載為 55 年 11 月 15 日,登記原因
為第 1 次登記,足認系爭建物早於 55 年 11 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且系爭建
築物一側為外牆,依據上開法令規定,走廊寬度僅需 80 公分以上,即符合規
定,上開處分書記載度為 80 公分,符合上開規定,系爭建築物走廊寬度並無
違法,詎料原處分機關逕以所謂裝設電表日期為 67 年 6 月間為由,認定系
爭建築物之興建期間為 67 年,顯然就系爭建築物之興建完成時間有所誤認,
是其後以不符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l 款第 2 目附表第 2 欄規定,處以罰鍰,即有誤用法令之違法,自
應撤銷處分。
(二)系爭建築物之直通樓梯為服務專用樓梯性質,除入住旅客使用外,並未供其他
使用者使用,自不受寬度為 75 公分以上之限制。詎料,原處分機關竟捨原有
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不用,改依建築技術規則認定違
法,顯有誤用法令之違法。
(三)新都大旅社於系爭建築物開始營業至今,已歷 40 年以上,每年均配合政府消
防局之安全檢查,從事改善工程及添購消防設備器材,從未有認定走廊及直通
樓梯寬度不足問題,就受處分人而言,業已行成行政慣例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今原處分機關突以不同之法令(實際上係誤用法令,業如前述),要求
受處分人限期改善,否則將處以連續罰云云,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實令小老
百姓無法適從,而有侵害受處分人之虞,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利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項目如下:1 、走廊寬度 80
公分不足 110 公分。2 、直通樓梯寬度 60 公分不足 75 公分。另查系爭建築
物係於 63 年 6 月 5 日辦理商業登記在案(營業項目:旅社房間出租),故
其法令適用時間分別不符「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附表第 2 欄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4 欄規定,訴願人所訴顯有誤用法令之違法一節,
原處分機關認為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
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末按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2 條附表一:「類組
別:B4;建築物興建完成或領得建造執照時間或變更使用執照時間:自 63 年 2
月 17 日起至 85 年 4 月 18 日止;改善項目及方式:6 、走廊(1) 一般走
廊:應依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24 條之規定辦理改善。7 、直通樓梯(3) 樓梯
及平台淨寬度:應符合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第 18 條規
定:「一般走廊與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一
、一般走廊:(二)中華民國 63 年 2 月 17 日至 85 年 4 月 18 日間興建
完成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居室樓地板面積 2 百平方公
尺以下(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其他走廊:0.
9 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63 年 2 月 15 日至
64 年 8 月 5 日)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
列規定:四、第 1、2、3 款以外建築物樓梯,樓梯及平臺寬度:75 公分以上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營新都大旅社「旅館業(B 類 4 組);
核准設立日期為 63 年 6 月 5 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12 日現場稽查,原處分機關發現該址室內走廊寬度 80 公分(小於 110
公分,依上開規定應為 90 公分)、直通樓梯寬度 60 公分(小於 75 公分),
不符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18 條第 1 款、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之缺失,此有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誤植單側居室
80 公分< 120 公分)、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據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建築物於 55 年建造完成,走廊寬度應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直通樓梯為服務專用樓梯
不供其他使用,得不受 75 公分之限制云云。然參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
日期雖為 55 年 11 月 15 日、主要用途:住家用、總面積:177.86 平方公尺
,惟依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都大旅社之核准設立日期為 63 年
6 月 5 日,因此,主要用途已由原住家用變更為旅館業使用,自依原有合法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應以變更使用執照時間(即 63 年
2 月 17 日起至 85 年 4 月 18 日止)所訂之改善方式辦理。上開辦法第 18
條規定,樓地板面積 2 百平方公尺以下(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其
他走廊應有 90 公分以上,而系爭建築物走廊僅有 80 公分,顯與規定不符;縱
認系爭建築法應適用興建完成時,其改善方式及寬度仍應有 90 公分以上。另樓
梯及平台淨寬度部分,依變更時 63 年 2 月 17 日起至 85 年 4 月 18 日止
所訂改善方式,應符合建造或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依行為
時之上開規則第 33 條第 4 款規定,寬度應有 75 公分以上,而現場寬度僅 6
0 公分,未符規定,訴願人認應以建築物興建完成時,而應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服務專用樓梯而不受限制,
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稱業已形成行政慣例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
之主張,首須有使主張者產生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並主張者須有客觀上具
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訴願人配合消防局之
安全檢查,與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分屬二事;且縱系爭建
築物從未認定走廊及直通樓梯寬度不足事,亦難謂已形成行政慣例。又原處分機
關亦未有使訴願人產生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自
不得以先前未受裁罰,而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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