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469 號
訴願人 李○裕
被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4 年 4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
061881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
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128 巷 61 弄 14 號 4 樓建築物
,因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前經本府工務局分別以 104 年 1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091432 號函(訂於 104 年 2 月 3 日現勘)、
104 年 2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72978 號函(訂於 104 年 3 月 3
日現勘)及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35783 號函(訂於 104
年 3 月 31 日現勘)發文通知訴願人實施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領(與)勘,
此有各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人皆未出席,本府工務局據以認定
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該局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情事,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4 年 4 月 25 日前以書面向本府工務局
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不正當者,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然系爭號函為本府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是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核其性質屬
觀念通知,縱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仍不生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
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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