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451 號
訴願人 樊○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536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90 號 16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屬麗○高苑
社區)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接獲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來函
,表示因訴願人應改善部分尚未改善完成,致無法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 3 月 3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之
門口天花板及牆面未採用不燃或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之缺失,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7 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未符,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人於去年 103 年時已經協同麗○高苑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專業設計師進行會勘,並商討改善辦法。且自接獲工務局之公文後,本住
戶即積極聯絡設計師施工改善,隨即安排訂購符合相關規定之建材並聯絡施工人
員,然遇農曆年節和清明連續假期,此小規模工程必須等待施工排序,另一原因
為建材行提到一級不燃或耐燃村料須經過一定繁複之申請程序,日前雖已完成施
工,但建材行之證明文件直至 4 月 11 日才取得,故延誤些許時間,本戶認為
主管機關未考慮國定假日之故,其所給予之改善期間,顯然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所為之裁罰顯於法不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系爭建築物因門口天花板與牆面未使用不燃或耐燃一
級材料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
7 條第 l 項第 3 款第 l 目規定之缺失,前經麗○高苑社區 l03 年 4 月
14 日麗○字第 1030414 號、103 年 11 月 4 日麗○字第 1031104 號通知
改善,後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3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確有門口天花板
與牆面未使用不燃或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之公安缺失,故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7124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27 日前以
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改善情形,系爭建
築物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依法應屬允當。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
四週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
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樓梯間。」
四、卷查訴外人麗○高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申報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惟因該社區內數戶之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排煙室、梯廳裝修材料
(未使用不燃或耐燒一級材料)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按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改善。嗣該委員會以 103 年 11 月 19 日麗○
字第 1031119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明,表示因訴願人應改善部分尚未改善完成
,致無法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 3 月 3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缺失確未改善,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7 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未符,此有會勘紀錄表影本、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接獲原處分機關公文後,即積極聯絡設計師及施工人員,然遇農曆
年節和清明連續假期,故延誤些許時間,日前已完成施工,渠認為主管機關未考
慮國定假日之故,其所給予之改善期間,顯然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云云。查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倘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原處分機關即得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毋庸
先命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再者,該管委會曾以 103 年 4 月 14 日麗○字第
1030414 號、103 年 11 月 4 日麗○字第 1031104 號函通知訴願人之同居人
柯錫杰君有缺失待改善,此通知亦經其收受,應可認訴願人早已知悉有上開缺失
應予改善,且至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3 日稽查時仍未改善,訴願人稱
未給予改善期間而有裁量濫用,容有誤解。至訴願人檢具材料證明及施工照片,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難據此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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