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442 號
訴願人 林○華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 4 月 8 日電子陳情案
件回覆表(公文號:1040439876 號),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
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陳情,坐落於本市○○區○○路 194 巷 39 弄 8 號
4 樓建築物,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77
條之 2 規定,請查明並懲處承辦人員怠責,並重新會勘、續罰所有權人。本府
工務局則以系爭號函略復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本局歷次函覆臺端
陳情案,業已說明外牆變更、陽臺外推、屋頂打洞等辦理情形;並引據建築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等規定,說明所有權人就室內裝修行為應確
保結構安全;另損害賠償係屬雙方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系爭號函係
本府工務局函復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具體說明,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
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自不應受理。
三、另有關訴願人於訴願請求事項:依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77 條之 2 規定,請求本府工務局命訴外人作成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
課予義務訴願)一節。惟有關建築法之規定及處理,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並未賦
與陳情人有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陳情人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亦難認及於
被陳情人之私益,而訴願人向主管機關陳情訴外人涉違反建築法,核係屬告發之
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是否勒令停工或修改之權限,非謂訴願
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恢復原狀行政處分,或得請求工務局應命其依建築法之規
定修正之權利,主管機關仍得依職權按事實情節認定,是訴願人所請事項核非屬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其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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