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444 號
訴願人 喬○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忠
訴願人 仲富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永
訴願人 騰○配線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成
訴願人 佶○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英
訴願人 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瑩
訴願人 羅○
訴願人 弘○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40474190 號、第 1040474081 號、第 1040470619 號、第 1040474048 號、第
1040474002 號、第 1040474029 號、第 1040474137 號等 7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分為本市○○區○○街 99 號 2 樓、○○路 492 號 5 樓之 3、○○
街 101 號 3 樓、○○街 91 號 4 樓、○○街 83 號 3 樓、○○街 91 號 3
樓、○○街 95 號 6 樓等 7 棟建築物(位於 MIT 國際科學園區,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該等建築物供作工廠使用(使用類組為 C 類 2 組),
原處分機關於審核 MIT 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公設部分),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設置防火時效 1 小時之
防火門之缺失,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符,經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至現場會勘,確有上開缺失無誤,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2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缺失改善情形,經貴局於 104 年 3
月 2 日派員勘查,尚有喬○實業有限公司等 7 家廠戶防火門未改善,實因園
區數十家廠戶委託防火門改善數量龐大,防火門訂做至施工完成也需約 1 個月
,勘查當日園區管委會允諾 104 年 3 月 31 日前喬○實業有限公司等 7 家
廠戶防火門可全數改善完竣,104 年 3 月 30 日確實己全數改善完竣並委請專
業機構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及簽證作業,以符合法制。請諒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4 日 102-Klll404-0
0 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查核結果不符
規定,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32218221 號函請訴願人等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向本局陳述意見或改善完竣或補辨手續在案。復經於 104 年
3 月 2 日實施現場勘查確認改善情形,結果現場涉及公共安全缺失不符規定:
未依規定設置防火時效 l 小時之防火門,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1 第 l 項規定,訴願人等仍未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分別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
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
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防火構造建
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
之限制: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或 D-2 組之觀眾席部分。二、建築物
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D-3 組或 D-4 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
、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第 1 項)。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
以上之阻熱性(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等使用系爭建物作工廠使用(領有 89 中使字第 986 號使用執照)
,原處分機關於審核 MIT 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辦理 102 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公設部分),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設置防火時效
1 小時之防火門之缺失,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之 1 第 1 項
規定未符,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14 日 102-Klll404-00 號新北市政府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限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另原處分機關再分別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工使
字第 1032218221 號、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310444 號函,請
訴願人等應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或改善完竣或補辨手續,及通知
訂於 104 年 3 月 2 日現場勘查確認改善情形,惟勘查當日發現未依規定設
置防火時效 l 小時之防火門之缺失仍未改善,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79 條之 l 第 1 項規定,此有會勘紀錄表影本、廠戶名冊及採證照片
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各處訴
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
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訴稱因園區數十家廠戶委託防火門改善數量龐大,防火門訂做至施工完
成也需約 1 個月,已於 104 年 3 月 30 日數改善完竣並委請專業機構進行
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及簽證作業云云。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倘未依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原處分機
關即得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毋庸先命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再者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有未設置防火時效 1 小時之防火門之缺失,即以
102 年 11 月 14 日 102-Klll404-00 號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限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另再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32218221 號函請訴願人等應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嗣於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310
444 號函通知訂於 104 年 3 月 2 日現場勘查確認改善情形,業已給予相當
之期限,訴願人並未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始於 104 年 3 月 30 日
改善完竣,亦屬事後改善行為,難據此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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