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440 號
訴願人 謝○霈即奕○撞球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668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0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訴願人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D 類 1 組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4 月 2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公司未收到通知,本人戶藉為前夫住所,因已分居多年,也未
聯絡,所以未收到通知,今(104 年 4 月)有相關單位至公司發報通知,也已
執行製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24 日查察
結果,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撞球業」,係供
作「撞球場(D 類 l 組)」使用,因其未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手續,業已再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以爭號函行政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
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
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100 峽變使字第 123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撞球場(D 類 1 組);面積:498.04 平方公尺」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24 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
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及個人均未收到通知,因有相關單位至現場檢查,現已預備申
報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3 年 6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31064070 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3 年 7 月 1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得依建築法等規定辦理,而該號函於 103
年 6 月 16 日送達系爭建築物處所,並由謝菡庭(訴願人原名,於 104 年 2
月 25 日更名)收受;另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人轉知)確認相關事
項: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
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 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
放棄陳述之機會。」此亦經現場受僱人員楊雅鈞君簽名,訴願人難謂不知,故其
所訴尚難採憑。又訴願人縱於稽查或裁罰後申報,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
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為事實之認定而為裁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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