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538 號
訴願人 曾○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7540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六路 4 巷 3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6 間居室及 6 間浴廁),遂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限於 104 年 1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
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4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就違規情事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7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說明:本人因不諳建築法令,不知室內裝修需要向政府提出申請
後始可動工,經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人即尋找建築師協助申請,稍有延遲,後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但認同樣都是工務局應該不用再
跟承辦人說明,隨即收到 104 年 5 月 4 日處分書,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69 (汐)使字第 2537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0 日現場檢查結果,涉及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本件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計為 6
房 6 浴廁),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復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3239299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30 日前
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查,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9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現場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l 款規定;是以,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其附表 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其場
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
);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
罰鍰。
三、又內政部 98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解釋略以:「依據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
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1
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變動、增加室內分
間牆為 6 間居室及 6 間浴廁),遂以 103 年 12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3
2392991 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於 104 年 1 月 30 日前以書
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4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上開號函、
103 年 12 月 10 日及 104 年 4 月 9 日勘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諳建築法令,不知室內裝修需申請後始可動工,知悉後即尋找建
築師協助申請,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云云。依行
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自不
得以不知前揭違規行為不合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
違規行為,已命於 104 年 1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然
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嗣於 104 年 4 月 9 日再遭查獲,業已給
予相當之期限,縱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另訴願人認取得許可後因未向承辦人說
明而遭處分,容有誤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