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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43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78660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72、73 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435  號
    訴願人  蔡○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08227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3  年地價稅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98 年至 102  年補徵地價稅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8、47 地號等 2  筆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 1-85、1-62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並依 102  年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所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8  月 20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2424041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 103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為 64 年 12 月 3
1 日發布實施之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經 89 年 1  月
25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編定土地使用
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且經本府工務局函復,系爭土地為行為時(73  年 11 月 7  日
修正公布,下同)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屬改制前(下同)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5 股使字第 138  號使用執照(74  股建字第 1566 號建造
執照)、75  股使字第 139  號使用執照(74  股建字第 1658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
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核與行為時(6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下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
價稅規定不符,是以 103  年 10 月 1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33545327 號函否准所請
,並依法應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再次函
詢本府工務局,並經本府工務局函復,系爭土地確實屬前開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是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4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33559440 號函復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0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24240418 號函應予撤銷,且前
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3354532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624  元、1 萬 5,822  元、1 萬 5,8
75  元、1 萬 5,875  元、1 萬 3,579  元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另續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3  年地價稅 8,2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 74 年申請建築執照時,並未計入建蔽率計算,且建築完成後,即
      作私設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詳實勘查後認定非屬法定空
      地,而依當時法令核准免稅在案,上述事實至今從未改變,現今何以否定該認
      定而逕予課稅及補課。
(二)依 71 年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及內政部 87 年 12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8773499 號函觀之,系爭土地離建築線遠超過 50 公尺外,
      無法計入空地比,且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
      2910416 號函,亦認為是否為法定空地,應依個案申請當時法令條文規定認定
      核處,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宜片面認定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所占面積外,其餘
      全部皆屬法定空地。又觀臺北市議會公報第 75 卷第 13 期書面質詢與答覆內
      容,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答覆之案例,與系爭土地相同,該案例之土地亦被
      認定為非屬法定空地,不應有二種完全相反之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  月 23 日始申請復查 103  年地價稅
      ,已逾法定期限而程序不合法駁回,惟本案早在 103  年 9  月 1  日即提出
      針對 103  年地價稅之免稅申請,且當時 103  年地價稅尚未開徵。訴願人因
      103 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含其他土地合併徵收,無法單獨繳納,訴願人不得以
      只能一併先行繳納,因此 103  年地價稅應一併列入本案內。
(四)同區段第 7、13、14、48  及 49 地號土地(下稱案外土地),與系爭土地為
      相同建造及使用執照,且屬同一條私設通路。原處分機關不得忽略行政程序法
      第 1  條及第 6  條而為差別待遇。且應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藉由
      修正後之新法規,套用在舊有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自 103  年 11 
      月 1  日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止,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1  日完納稅
      款,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核算訴願人不服 103  年地價稅稅額處分申
      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止,然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  
      月 2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103 年
      地價稅稅額處分部分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二)經本府工務局函復,系爭土地係屬 75 股使字第 138  號使用執照(74  股建
      字第 1566 號建造執照)、75  股使字第 139  號使用執照(74  股建字第 1
      658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為私設道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免徵地價稅,
      是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且繼續核定 103  年地價
      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於 103  年 9  月 4  日及 103  年 11 月
      4 日函敘明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仍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在主管機關本府工務
      局未就該部分變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即應受其拘束,若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法
      定空地之認定仍有疑義,應逕洽權責機關辦理。另訴願人主張案外土地之課稅
      處分,其課稅情形與本案課稅事實無涉,原處分機關業已另案辦理清查,是訴
      願人主張,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3  年地價稅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
      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
      間」,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
      形,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自 103  年 11 月
      1 日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
      訴願人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 7  段 114  巷 85 號」,因郵務
      人員於送達該地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故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經訴
      願人之妻子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查詢徵銷明細檔、稅務管理系統及系爭土地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回執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訴願人提出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
      期限,應於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103  年 12 月 1  日起算,又因訴願人
      住居所地址位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申請復查期間原應於 104
      年 1  月 1  日屆滿,然該末日適為國定假日,故本件申請復查期間應順延至
      104 年 1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  月 23 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以掛號郵寄復查申請書之信封上寄發郵局
      蓋印郵戳附卷為憑,是訴願人申請復查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課徵 1
      03  年地價稅之處分業已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
      不許,關於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98 年至 102  年補徵地價稅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再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1  項)。前
      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
      」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卷查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作業,並依 102  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所載,系爭土地
      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8  月 20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2
      424041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
      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規定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為 64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實施
      之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經 89 年 1  月 25 日
      發布實施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編定土地使用
      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且為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屬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5 股使字第 138  號使用執照(74  股建字第 1566 號
      建造執照)、75  股使字第 139  號使用執照(74  股建字第 1658 號建造執
      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仍屬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此有系爭土地變遷查詢資料及本府工務局 103  年 9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1031673131 號函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
      地價稅規定不符,是以 103  年 10 月 1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33545327 號函
      否准所請,並依法應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再次函詢本府工務局,並經本府工務局函復,系爭土地確實屬
      前開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亦有本府工務局 103  年 11 月 4  日北
      工建字第 1032078012 號函附卷可考,是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4 日
      北稅莊一字第 1033559440 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0 日
      北稅莊一字第 1024240418 號函應予撤銷,且前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北稅
      莊一字第 103354532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之
      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3  年地價稅,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74 年申請建築執照時,並未計入建蔽率計算,且建
      築完成後,即作私設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詳實勘查後認
      定非屬法定空地,而依當時法令核准免稅在案,上述事實至今從未改變,現今
      何以否定該認定而逕予課稅及補稅云云。惟查行政機關於知悉有違法之行政處
      分時,本應依職權撤銷之,而原處分機關經詢本府工務局,查得系爭土地為建
      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原核准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核課期間(即 5  年)內之地價稅,是訴願人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
      採據。
(四)又訴願人所述依 71 年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及內政部
      87  年 12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8773499  號函觀之,系爭土地離建築線遠超
      過 50 公尺外,無法計入空地比,且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
      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亦認為是否為法定空地,應依個案申請當時法
      令條文規定認定核處,故本府工務局不宜片面認定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所占面積
      外,其餘全部皆屬法定空地,又觀臺北市議會公報第 75 卷第 13 期書面質詢
      與答覆內容,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答覆之案例,與系爭土地相同,該案例之
      土地亦被認定為非屬法定空地,不應有二種完全相反之認定一節。惟按在現行
      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
      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
      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
      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
      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
      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
      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本府工
      務局兩次確認,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其乃主管機
      關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機關未變
      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是倘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屬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仍有疑義者,應逕向權責機關本府工務局確認,非原處分機關所能審
      究,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同區段案外土地與系爭土地為相同建造及使用執照,且屬同一條
      私設通路。原處分機關不得忽略行政程序法第 1  條及第 6  條而為差別待遇
      。且應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藉由修正後之新法規,套用在舊有事實
      上一事。查土地應適用或得適用何種稅率課徵或免徵地價稅,應由主管稅捐機
      關本諸職權依各別土地實際狀況個案判斷,故案外土地之課稅情形實與系爭土
      地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查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業已明定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並未為
      差別待遇,亦無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 102  年 8  月 20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24240418 號函所
      為之行政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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