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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12040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7094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5、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402  號
    訴願人  蔡○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941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0 號頂樓平台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
尺之 RC 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
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
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位於○○區○○路 20 號頂樓平台之建築物,雖屬違建,然並不影
      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影響觀瞻,故應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分類造冊列管,予以緩拆。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分書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本案只憑照片一張,指其為違建,就認定為違建,並未說明理由
      及其事實。
(三)是否為違建,應該看該建物是否取得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若無法取得建築執
      照與使用執照即為違建。既然核發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並不是原處分機關所職
      掌的業務項目,那又怎麼能有權認定本案建物是違建呢?故原處分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為地上 2  層加強磚造之建
      築物,該址建物 3  樓、4 樓已分別經 91 年 5  月 20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1
      0004905、091000490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又系爭建物,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係於近期違法增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
      ,應予拆除。
(二)系爭建物為未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違
      章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復依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又系爭建物屬
      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執照,是原處分命訴願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無違誤。
(三)又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附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已載明系爭建物坐落地點
      、其位置之平面、立面示意圖及相關事由,換言之,原處分已敘明該違法事實
      及作成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令,是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無違背行政程
      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訴願人違法增建事實屬實,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及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
    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
    約 20 平方公尺之 RC 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
    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雖屬違建,然並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影響觀瞻,
    故應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不影響公共安
    全者,分類造冊列管,予以緩拆云云。揆諸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始得建造,目的即在貫徹上開立法目的。系爭建築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
    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無疑,尚難謂無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
    市容觀瞻,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復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且系爭建物屬實質
    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執照,是原處分命訴願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無違誤。又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係針對「既存違建」所為之規定,惟本市尚未發布
    實施既存違建劃分之相關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從而,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
    確,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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