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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39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6788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392  號
    訴願人  黃○均即黃○均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0434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辦理坐落新北市○○區○○街 38 巷 57 弄 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人,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間至系爭建築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
爭建築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系爭建築物防火區
劃之貫穿部區劃-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之風管無設置防火閘門等項缺失,未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92 條第 4  款及第 93 條之規定,訴願人勾選「免檢討」,涉及
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先前去函說明現場視見之風管為消防排煙風管非空調專用風管,
    乃因全部地下層為本次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區域,而此風管為直接連結至戶外
    中庭,並未再經其它區劃場所,故應無再設防火閘門之必要,請撤銷該行政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原簽證檢查內容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9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涉有 3  項缺失,原處分機關遂
    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20 日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8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
    :原涉 1、3 項缺失,尚無法證明涉簽證不實。2、 防火區劃之貫穿部區劃- 貫
    穿防火區劃牆壁之風管無設置防火閘門:原檢查人陳述該風管應係為消防排煙風
    管,惟消防排煙風管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92 條第 l  項第 4  款
    、第 93 條檢討;原檢查人於申報書中勾選免檢討,核有要點第 4  點第 2  款
    『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之情形,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
    處以 6  萬元罰鍰,依法裁處應屬允當。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
    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者。」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92 條第 4  款規定:「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
    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左列規定:四、風管以不貫穿防火牆為原則,如必需貫
    穿時,其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並應在防火牆兩側均設置符合本編
    第 93 條規定之防火閘門。」第 93 條規定:「防火閘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其
    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款甲種防火門窗之規定。二、
    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三、溫度超過正
    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 28 度時,熔鍊或感溫裝置應即行作用,使防火閘門自
    動嚴密關閉。四、發生事故時,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門應仍能確保原位,保護
    防火牆貫穿孔。」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間至系爭建築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1 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防火區劃之垂直區劃- 昇降機間無防火區劃
    、防火區劃之貫穿部區劃-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之風管無設置防火閘門、避難層以
    外樓層出入口- 出入口部分封閉,造成出入口總寬度不足之情事,已涉及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垂直區劃之昇降機間- 免檢討、貫穿部區劃- 免檢討、避難層以外
    樓層出入口- 合格)。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業主全○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永樂分公司於 103  年 4  月 28 日聲明切結及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1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
    小組會議,討論結果:原涉 1、3 項缺失,尚無法證明涉簽證不實。2、 防火區
    劃之貫穿部區劃-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之風管無設置防火閘門:原檢查人陳述該風
    管應係為消防排煙風管,惟消防排煙風管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92 
    條第 l  項第 4  款、第 93 條檢討;原檢查人於申報書中勾選免檢討,此有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備類」複查情形紀錄表、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及簡圖影本附卷可稽。
    本案既有簽證不實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固非
    無據。
五、惟按 102  年 9  月 1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備
    類」複查情形紀錄表,雖就貫穿部區劃記載貫穿防火區劃牆壁之風管無設置防火
    閘門,不符 85 條,惟同年 11 月 11 日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
    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卻記載不相符原因說明:貫穿防火區劃牆壁之風管
    無設置防火閘門,係屬複查人員誤判,因此,就該區劃是否屬貫穿防火區劃、應
    否設置防火閘門,已有不同之認定;再者,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4  月 21 日
    北工使字第 1030708191 號函,請訴願人就防火區劃之垂直區劃- 貫穿防火區劃
    牆之風管無設置防火閘門部分提出陳述意見,業主則於 104  年 4  月 28 日略
    復以現場風管為消防排煙風管非空調專用風管,應為誤判云云。原處分機關則認
    消防排煙風管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9
    3 條檢討之,然依上開規定,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以不貫穿防火
    牆為原則,如必需貫穿時,其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並應在防火牆
    兩側均設置符合本編第 93 條規定之防火閘門。而消防排煙風管是否屬前揭之機
    械通風設備?原處分機關嗣提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
    是否得為本案之違規判斷依據?尚非無疑;又參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1 
    日會勘紀錄表略以:「…經現場勘查,似非屬貫穿防火區劃,至是否涉及破壞外
    牆,擬比對使用執照圖說後辦理。」故縱認消防排煙風管屬機械通風設備,因會
    勘時已認定非屬貫穿防火區劃(是否涉破壞外牆仍有未明),即與上開規定未符
    。從而,本案既有法律及事實未臻明確,容有再行釐清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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