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389 號
訴願人 林○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259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4 日至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於 2 樓設
置撞球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訴願人經營「競技及休閒運
動場館業(D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爰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 104 年 4 月 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甜○家園坊 2 樓因設置撞球檯而牴觸使用規則,其因訴願人係
印尼華僑不懂法令、也不諳中文,並非有意觸法,謹此致歉。經貴局派員於 1
04 年 3 月 4 日現場查察,並告知此乃違法行為並要求立即改善,本人隨
即於 3 月 6 日全部拆除完畢。貴局現場查察當日有當場告知本人要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前再以書面陳述,本人誤以為已經拆除完畢並靜候貴局複查即
可,卻不知還要再以書面陳述,並非有意冒犯牴觸,小本生意經營不易。
(二)訴願人所開設之商店,1 樓為雜貨店,2 樓為自己居住之空間,為非常明確之
事實,查察 2 樓客廳內放置撞球台,就以私自設立撞球場舉發及裁罰,懇請
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3 月 4
日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
場館業」(店招:甜○家園坊),係供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規屬實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違規屬
實。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
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完成,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 、D5、F1、F2、F3、H1【第二順序】,統一裁處
罰鍰基準【新臺幣】:第一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9 萬元
。第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4 使字第 143 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4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2 樓有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撞球場(D 類 1 組)」場所,而與原核定使用類組
不符之情事,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為華僑不懂法令、也不諳中文,3 月 4 日查察後,隨即於 3
月 6 日改善完畢,且誤以為靜候原處分機關複查即可,不知要再以書面陳述云
云。惟查訴願人雖稱係印尼華僑,然已取得本國國籍,其權利義務自應與本國國
民相同,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責。另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載明:「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
請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及法
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上開
記載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於行政處分前給予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若訴願人未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得本於職權為事實之認
定而為是否裁處之決定,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又訴願人縱於 3 月 6 日改
善完畢,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另訴願人於補
充理由中改稱原處分機關誤 2 樓客廳內放置撞球台,而認定私自設立撞球場予
以裁罰一節,訴願人既於檢查紀錄表上簽名,亦於訴願書自承不諳法令而觸法,
且業已改善完畢,當不得事後再改稱認定有誤。從而,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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