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388 號
訴願人 神○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3352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築物供作電子遊戲場使用(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3 日
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查
訴願人前有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之違規情事,經原
處分機關前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建築法規
條文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補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13 日檢查時,表示前開建物未依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限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28 日前補
辦申報手續,訴願人即積極辦理,並於同年 2 月 16 日即完成申報手續,此有
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網路申報掛號憑證可稽。訴願人既已於期限內完
成補辦相關手續,原處分機關竟於 104 年 3 月 6 日仍對訴願人予以處分,
且罰鍰金額高達 12 萬元,其處分實過於嚴苛,訴願人礙難誠服。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
月 14 日查察結果,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電子
遊戲場(B 類 1 組),其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改善期限未
再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故原處分機關遂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申報手續。該建築物再經
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2 月 13 日查察結果,其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仍逾改善期限未再申報完成,再次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規定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標準,以系爭號函行政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依法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電子遊戲場使用(領有 87 年使字第 223 號使用執
照,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1 月 14 日現場稽查,發現訴願
人未辦理 103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 102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逾改善期限(102
年 8 月 22 日)未再行申報,已遭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
字第 10301471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 6 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並限期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限於 104 年 2 月 20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訴願人於
同年 2 月 16 日即完成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再予以處分,實過於嚴苛云云。
然參本案 104 年 2 月 1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
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項:1.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4 年 2 月 2
0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可證 104
年 2 月 20 日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期限,訴願人認該期限為原處分機關給予之改善期限,容有誤解。再者
,縱如訴願人所訴於 104 年 2 月 16 日已以網路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惟經原處分機關收件後,以 104 年 2 月 24 日 104-K000985-01 號申報結果
通知書,為不合規定,除申請書外其餘文件檢還。不合規定項目,限於本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訴願人再於同年 4 月 2 日掛件,
原處分機關亦以同年 4 月 8 日 104-K001488-01 號核退。按申報結果通知書
通知事項二載明:「未依通知事項一第 2 點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點規定送
請複核仍不符合規定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罰鍰……。」因此,訴願人申報均未合格,其認已完成申報
,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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