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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35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5548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7、77-2、9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355  號
    訴願人  簡○宏即板橋維○診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3265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 6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未領得室內裝修許可
證,而有與原核准竣工圖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並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訴願人雖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
關認核無理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6 日再次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仍
未恢復原狀或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未經申請擅自修改室內裝修一節,係使用人不熟悉法規所致
    。鈞局書面告知應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前陳述書面,訴願人即在 104  年 l
    月 23 日已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已委託辦理事宜在案。又本案申請期內涉及年假及
    二二八連續假日,致無法在時限內申請補辦執照手續,今已將本案室內裝修依法
    於 104  年 3  月 2  日掛件,請體察實情惠賜准免予處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0 使字第 851  號使用執照及建築物一定
    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使用項目為診所(G 類 3  組),原處分
    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派員勘查,發現現場有公共安全檢查結果不符規定
    ,有與原校准竣工圖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且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築物無
    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故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  年 l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40006374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前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在案。復
    經原處分機關於 l04  年 2  月 16 日再次現場勘查,發現該場所未經核准擅自
    室內裝修(增減室內分間牆)迄未恢復原狀且仍未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屬
    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l  項第 l  款,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室內
    裝修許可證),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依法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八:「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查獲處
    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建築
    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證號:10200379),由原核准使用
    項目辦公室(G 類 2  組)變更為診所(G 類 3  組);且依使用執照建物登載
    所示,系爭建築物層棟戶數為地上 11 層,屬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
    字第 0990801045 號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 20 點規定,係屬總樓層 6
    層樓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依法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現場未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而有與原核准竣
    工圖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1  月 1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4000637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訴願人雖陳述意見,惟核無理由。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6 日再次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仍未恢復原狀或領得
    室內裝修許可證,此有上開號函、80  使字第 851  號使用執照存根聯、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熟悉法規致未經申請擅自修改室內裝修,陳述意見時已向原處
    分機關說明,並已委託辦理建築師辦理中,然申請期間涉及年假及二二八連續假
    日,致無法在時限內申請,已於 104 年 3  月 2  日掛件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係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以確保公共安全,系爭建物現由訴願人
    使用中,現存室內裝修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亦為不爭之事實,自與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規定有違;且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
    責,縱其於 104  年 3  月 2  日已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353361 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審核不符
    規定,並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命補正),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時違法
    事證之成立,矧其並未完成法定程序。另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12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000637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
    意見,已說明若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或改
    善完竣,或向該局建照科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者,請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至該局使用管理科等語。則訴願人即應參照上開說明,於 104  年 2  月 1
    0 日前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訴願人雖曾表示已委託建築師辦理中,原處分機關
    亦以 104  月 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160506 號函回復略以,已提出室
    內裝修申請一節,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應請依前開(104 年 1  月 12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40006374) 號函規定辦理,然至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2  月 16 
    日稽查時,仍未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顯己逾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改善期限,訴願
    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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