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354 號
訴願人 少○旅店
代表人 顏○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3352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83 巷 3 號 1 樓及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作旅館使用(B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3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因故疏忽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檢查日後適逢農曆連假,致未能提出陳述,而後緊接二二八連假,但業已委
託毓欣公司辦理,並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完成。本場所雖未於申報期限內完
成申報,但聯合稽查時建築物現況、室內裝修等皆合乎規範,係因程序違規而非
公共安全缺失。未依 2 月 24 日期限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3 月 6 日
裁罰,惟距稽查日僅有 8 工作天,實是過於緊迫,盼能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104 年 2 月 13
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局認定為經營「旅館
」,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K071801-00 號函申報結果通知書:「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下次(年度)應
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 1 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在案。另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B 類 4 組其檢查申報期間頻率為每年 l
次,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3 日
現場告知現場受雇(代表)人轉請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24 日前以書面陳述
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
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
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
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旅館使用(領有 71 年使字第 1505 號使用執照)
,經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3 日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 103 年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逾期未申報,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
鍰,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訴稱因故疏忽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並
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完成,且稽查時建築物現況、室內裝修等皆合乎規範,
係程序違規,又原處分機關裁罰距稽查日太過緊迫云云。然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旅館申報頻率為每年 l 次,期間為 4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止;而訴願人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8 日 102-K071801-00 號結果通知書,通知事
項亦有相同之記載,請申報人屆時依規定辦理申報,因此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又建築法第 77 條分別於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使用人定期
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二者為不同之法律規範,課予使用人不同之義務,縱原處
分機關於稽查時,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均符合規定
,亦不得據此免除訴願人應於期間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
,且 104 年 3 月 11 日完成申報仍屬事後改善行為,難為免罰之事由。另參
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係以 104 年 2 月 24 日
為陳述意見之期限,訴願人認陳述意見至裁罰日僅有 8 個工作天,原處分機關
給予之改善期限過於緊迫,容有誤解,並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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