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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35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5548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353  號
    訴願人  張○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668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124  巷 17 弄 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破
壞樓地板、增設直通樓梯至地下室、變更防空避難室為自用儲藏室之違規使用情事,
與原核定使用不符,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
復原狀、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3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有
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後我找前里長處理都說沒事,況且本里一樓都有防空地下室
    ,我們都不知如何改善。本人購買後,地下室即已是現狀,賀伯颱風淹大水,我
    們還自費清理積水,防空避難室應由政府派人管理維護,若非本戶自行清掃,可
    能是有心人士犯罪溫床。隨著時代變遷,居住用途也要跟著改變,本市也有其他
    防空避難室,為何獨挑我們地下室空間的使用方式來刁難我們,莫非當需要防空
    之時,全里居民只到本人地下室避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72 使字第 644  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  日現場檢查,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地板(地下室
    頂版)、增設直通樓梯、將防空避難室作為自用儲藏室與原核定使用不符之變更
    使用行為,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3  日再次稽查,違規情事仍未改
    善,前開違規行為仍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8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
    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
    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
    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
    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
    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
    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
    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
    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72 使字第 644  號使
    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擅
    自破壞系爭建築物樓地板、增設直通樓梯至地下室、變更防空避難室為自用儲藏
    室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不符,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7  月 3  日北
    工使字第 103121658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
    原狀、補辦手續,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3 
    日稽查,發現仍有上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8  
    款規定,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  日及 104  年 2  
    月 3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里一樓都有防空地下室,我們都不知如何改善。隨著時代變遷,
    居住用途也要跟著改變,為何獨挑我們地下室空間的使用方式來刁難我們云云。
    按前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倘欲將樓地板或防空避難設備等變更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者,即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訴願人並未提
    出申請,逕破壞樓地板、增設直通樓梯至地下室、變更防空避難室為自用儲藏室
    使用;另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31216581 號函,已說
    明現場違規情形及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及第 77 條之 2  規定,並摘錄相關法
    令規定,請訴願人應於所定期限內依相關規定辦理,而訴願人亦於裁罰後將樓地
    板封閉及清空防空避難室,其所訴不知如何改善,尚難採憑。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憲法之平等原則
    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
    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等語(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判字第 1392 號判例參照)。是訴願人主張違法之平等,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准不符,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項
    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於 104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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